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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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48054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48055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48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部分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6E-5606號車於民國93年7月14日20時45分時,在臺北市○○路右轉東華街,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紅燈右轉、不聽制止逃逸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2,700元、3,000元、900元,合計處罰鍰6,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⑴舉發路口為單行道,所有號誌燈皆在員警所站之反方向,員警根本看不到號誌之變化。而員警執勤的位置與車輛呈垂直方向,加以轉彎時建築物遮蔽,且該路段晚間黃線臨車之車輛眾多,視線上已被遮蔽,如何目睹轉彎車輛未打燈號。且員警大多躲在騎樓暗巷內執勤,視線上已被遮蔽,如何目睹全程之違規情形。⑵裁決所應為公正的第三者,但其作為有失偏頗,只是傳遞文件之往來,且給予舉發單位球員兼裁判之機會,又請問裁決所是如何查明的?⑶今只以三張罰單告知並無任何科學物證佐證,任由員警隨意信口開河,後果卻要民眾承擔,那麼日後員警執勤皆可用目視法,只要員警說有違規就可以隨意開單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紅燈
右轉,繼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 楊士民 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東華街2段上,離路口大約有1間半法庭的距離,黃燈有秒差,但伊都等到對向有來車才會開單,當時對向已有來車,石牌路上的號誌也轉成紅燈,伊看到有輛車沒打方向燈就右轉,便用手勢鳴笛請其靠邊停,該車有減速後又加速離開等語明確。證人楊士民更證稱:伊當時要開始攔時就先記車號及車型跟顏色,嗣後有跟搭檔的學長確認過,回去後有查詢電腦也沒有錯,且當時是晚上但光線不會很暗等情,此外,並有證人楊士民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且證人楊士民與異議人互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虞,是證人楊士民所言,應為平允可信,信無誤判車牌號碼之虞。足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㈡次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異議人之申訴退回至原舉發
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乃欲由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妥當,原舉發機關若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認為申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仍維持原處分者,異議人自可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之裁決書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救濟流程不但不會使受處分人喪失權利救濟的機會,亦可使原舉發機關自行審查舉發是否合法妥適,而自行更正處分之瑕疵,足見異議人指稱原舉發單位就所作成之處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乃因對行政救濟流程有所誤會所致,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以,除非異議人能舉證證明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否則,不能單以異議人之片面否認,全盤抹煞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士民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徒以本案未有科學物證等相關證據置辯,否認前揭違規行為,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另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900元,本非無見,然異議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並記違規點數1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異議人上開兩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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