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人關係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81年5月3日死亡)在臺灣遺有餘額退伍金,現存宜蘭後勤司令部與宜蘭財務組。聲請人為甲○○之合法繼承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依法接管本案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1年5月3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為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並非屬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甲○○除戶一份可按,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