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
9月30日上午9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一把,竊取 吳新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Z2─4561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復與和之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弟),先後3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由不知Z2─4561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乙○○竊取之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至起訴書所載之3個地點,由被告乙○○下車以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 郭金娥 等三人住處之鐵門,被告甲○○留於車上把風,待被告乙○○將竊得之鐵門搬至Z2─4561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甲○○旋駕車搭載被告乙○○揚長而去。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3年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8日、94年1月11日庭訊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所犯3次竊盜鐵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4次竊盜犯行,被告甲○○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前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乙○○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