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劉麗蘭 被告甲○○
段3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繳納1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