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謝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錦炎
被   告  吳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 黃樹木 經手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民國97年7月25日、票額25萬元、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據黃樹木所說
,係被告欲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伊已將款項交付黃樹木,
伊不清楚借款之用途。被告係向黃樹木清償,伊本件票款並
未受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
7月25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六
合彩賭債而簽發交付予黃樹木,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
告與黃樹木之關係,之前伊已清償部分款項。又系爭支票背
面原有黃樹木之簽名,後遭原告塗改。且系爭支票之追溯時
效已逾一年,已經失效,原告不能再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規定甚明。經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
,迄98年7月25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04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件起訴狀收文章),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甚明,則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
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
,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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