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錦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凱基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
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凱基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
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向凱基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上揭利息、
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
用,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6,013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5年7月27日起算之利
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凱基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
權(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