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施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71元,及其中
72,751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1
元,及其中72,751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130,271元,
及其中72,751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嗣後澳商澳盛
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4月18日移轉於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