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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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李作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而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年息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4.99
。惟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
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萬6,650元未為清償。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95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
、轉催呆查詢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6,650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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