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林鋐洋 (原名: 林裕曜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2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11元
,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3元,及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2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40元
,及其中200,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利息及違
約金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5,311元、11,693元、
11,524元、203,740元,共計322,268元,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95,311元未付
。又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1,693元未付
。另被告於91年8月12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1,524元未付
。被告又於94年7月13日向中信銀行借款20萬元,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203,740元未清償,業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5,311元、11,693元、11,524元、203,740元
,共計322,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7元
合計3,74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