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李牧耘
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樹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吳宛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本 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面小章是前任董事長 王志誠 的章,104年7月前換的。這
上面還有個背書人 孫國彰 ,而且他也是被告公司在前一任
的董事長。
2、票原告是第三人取得,證人 尤涵玉 是孫國彰員工,是孫國
彰的後手,孫國彰當初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王志誠是後
面才接任的。
3、中華開發的老闆是孫國彰,當初他開票,孫國彰他同時也
是宇加公司的負責人。
4、證人可以證明孫國彰把票交給證人的,證人有經手過這張
票。
5、被告抗辯印章是偽造,被告有告孫國彰,但是這張票據沒
有告,孫國彰他是公司負責人,他可以自己刻公司的章。
6、原告有臺中法院104中簡2853號的判決,孫國彰有簽發係
爭支票,臺中地院的案件已經確定了,中華開發沒有上訴
。發票人是中華開發,被告是背書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然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僅係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審就系
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乃遽依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益之斷定,並基此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於法殊難謂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上
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
任;背書人否認背書印章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背書人之印章為真正者,背
書人不負背書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發票
人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公
司背書,而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票款。惟查,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支票,背書欄之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章顯然不符,
此有被告公司104年印鑑盤點表影本所留存之印文,可資
為憑,顯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依據上開
票據法第5條、第6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支票是否真實,應由支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被告公司否認該背書印章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舉證該
支票上背書人印章之真正,若其無法證明,則被告公司無
庸負背書人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並非
由被告公司所背書,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被
告公司無須負擔背書人責任,原告無法據此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於105年4月12日開庭時,主張依據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判決,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孫國彰
有承認開立系爭支票,經參閱該案筆錄等資料,孫國彰於
該案並未出庭,僅於105年1月26日開庭時,其訴訟代理人
承認票為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惟上開資料僅
足以說明本案發票人,即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
開立該支票之情事,但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或孫
國彰係在任職被告公司董事時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四)次查,原告於105年4月12日開庭時主張孫國彰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開立多張本票,被告公司並有對孫國彰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卻未將本案系爭支票一併列入;惟孫國彰任職
期間所開立之其他支票雖疑為偽造,但其上之被告公司印
文與被告公司留存印鑑中之經濟部大小章極為相似,不若
本案系爭支票背書欄中印文可以肉眼判斷完全不符公司印
鑑盤點表(詳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上任何之公司
印鑑,且本案系爭支票背書欄中除有孫國彰小章外,尚有
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王志誠之小章,與其他案件截然不
同,根本不知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被書,被告公司認為本案
系爭支票顯係偽造,並非真正。
(五)復查,孫國彰與王志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分別為
99年6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6
月30日(詳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被證3);而原
告於104年2月23日開庭時自行攜帶證人尤涵玉到庭作證,
法官詢問:「系爭支票之背書日期」,證人尤涵玉答:「
日期我不知道」,據證人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
背書時點,無法謹明是否確係為孫國彰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時於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六)又查,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中,除偽造之被告公司印章外,
亦有偽造王志誠之小章,合理推斷背書時點應為王志誠任
職董事長期間,因孫國彰當時並非公司董事長,無法合法
取得公司印鑑,方另外偽造印鑑,蓋於背書欄中;否則其
可如同他案由其所開立之本票一般,直接蓋印被告公司印
鑑且不須蓋用王志誠小章。是以,該支票顯係偽造,並非
由被告公司司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系爭支票之真正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時點及
背書人印章之真正,則被告公司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綜上
所述,原告提示之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公司所背書,依據
票據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無須負擔背書人責
任,原告無法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三、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
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係消
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104
年度第4季內部稽核查核作業、104年7月3日支票正反面、上
櫃公司(即被告)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公司印鑑盤點表、董事會會議紀
錄、公示資料、90年6月印鑑管理辦法及相關表格等影本為
證,經查:
(一)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被告公司之104年印鑑盤
點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逕認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背書印
文之真正。
(二)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雖蓋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孫國彰
、王志誠之簽章,而訴外人孫國彰、王志誠分別於99年6
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
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被告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公示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5日、104年1
月12日函文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同認(本院105
年4月12日、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係104年7月10日,並無背書日期,原告聲請證人
尤涵玉雖具結證稱:「日期我不知道,當時我在中華開發
上班,老闆是孫國彰,他說公司需要短期資金,請我們幫
他調資金。先請我們去調現金,調到後才把支票給我。」
、「因為孫國彰沒有還錢,我就問原告有沒有辦法幫我處
理。票據債權有再轉給李牧耘,轉給他60萬,我有拿到60
萬。確實從孫國彰本人手上拿到系爭支票。」等語(見本
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認定係訴外人孫國
彰有簽發系爭支票,亦難逕認系爭支票係於何時背書?
(三)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判
決孫國彰有簽發系爭支票確定,中華開發沒有上訴,發票
人是中華開發,被告是背書人云云,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僅有訴外人孫國彰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26日當庭陳稱
:「(票為公司簽立?)是。」等語,亦僅足以認定訴外
人孫國彰代表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不
足以認定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背書之事實。
(四)原告雖又提出104年度第4季內部稽核查核作業、104年7月
3日支票正反面、上櫃公司(即被告)公示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公開資訊站有揭露訊息,我們八月二十五
日發律師函告訴被告這張票的爭議,隔年一月十七日委任
律師提出債權不存在,這一批票據都是在103年度,這都
是孫國彰在任簽的票據,孫國彰也不否認這是他開出來的
票,公司的稽核報告是沒有背書保證作業的狀況,被告說
這是孫國彰非在任期間開立的,被告104年度的內稽內控
說沒有背書的狀況,所以這張票是孫國彰在董事長任內所
開立的,現在所有爭議的票據都是在103年開出來的。」
、「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只告本票沒有爭執,孫國彰如果承
認中華開發等於承認他開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我們在對孫國彰提起告訴的部分並不包括本件支
票,有票據的清單,但是要另外陳報,告訴狀的那幾張本
票是從肉眼可以看出章跟公司章很像。」、「我們有意見
,支票上面有王志誠的章,我們認為是孫國彰在王志誠在
任的時候去偽刻的。我們必須要確認真的是孫國彰偽開的
才會去告訴。」等語(均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孫國彰代表被告
公司背書是否真實,原告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
票背書時訴外人孫國彰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訴外人王
志誠授權代表被告公司背書,則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
(五)末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
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
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
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
票日係104年7月10日,提示日係104年8月7日,有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於發
票日後已經過28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已逾
提示期限,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自無從
向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背書責任,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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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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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中和分│104.07.1│104.08.0│0000000│AE0000000│
││行│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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