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被 告 黃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捌
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下稱肇事地點),位處臺北市內湖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肇事地點,因
迴轉不慎而碰撞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百如 駕駛、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取得陳百如對被告之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
幣(下同)25萬4,728元(含工資:3萬987元、烤漆:1
萬7,838元、零件:20萬5,9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因
迴轉不慎,致其右前車輪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
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A
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
地點時,欲迴車至同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因迴車不慎,導
致A車右前車輪不慎碰撞自同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第一車
道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乃過失不
法侵害陳百如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陳百如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陳百如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
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5
萬4,728元,由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烤漆費用為1
萬7,838元、零件為20萬5,903元、工資為3萬987元,依
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4月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7月
13日,應折舊4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萬7,27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萬8,627元
(計算式:205,903-177,276=28,627)。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7萬7,452元(計算式:28,6
27+17,838+30,987=77,452)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萬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3/105=576元),餘1,93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05,9030.369=75,978
第2年折舊額(205,903-75,978)0.369=47,942
第3年折舊額(205,903-75,978-47,942)0.369=
30,252
第4年折舊額(205,903-75,978-47,942-30,252)0.369
=19,089
第5年之4月折舊額(205,903-75,978-47,942-30,252-
19,089)0.3694/12=4,015
4年4月之折舊額75,978+47,942+30,252+19,089+4,015=
177,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