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聖義
被   告  蔡欣辰
       曹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曹慶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欣辰於民國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曹
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4,775元,約定本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又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將本借款轉列為催
收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所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借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而被告蔡欣辰於103年6月畢業,即應自約定期日即
104年7月起攤還本息。惟被告蔡欣辰未依約為給付,即應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77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曹慶如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與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蔡欣辰則以:目前在監執行中,需要等執行完畢才能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曹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
5頁至第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蔡欣辰抗辯目前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蔡欣辰以此拒絕
給付,並無理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4,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
│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4,775├───────┼────┼───────┼────┤
│元。│自民國104年7│百分之1.│自民國104年8│百分之0.│
││月1日起至民國│83。│月1日起至民國│183。│
││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
││止。││止。││
│├───────┼────┼───────┼────┤
││自民國104年9│百分之1.│自民國104年9│百分之0.│
││月30日起至民國│76。│月30日起至民國│176。│
││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
││止。││止。││
│├───────┼────┼───────┼────┤
││自民國104年12│百分之1.│自民國104年12│百分之0.│
││月23日起至民國│69。│月23日起至民國│169。│
││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
││止。││止。││
│├───────┼────┼───────┼────┤
││自民國105年1│百分之4.│自民國105年1│百分之0.│
││月29日起至清償│33。│月29日起至民國│433。│
││日止。││105年1月31日││
││││止。││
│├───────┼────┼───────┼────┤
││││自民國105年2│百分之0.│
││││月1日起至清償│866。│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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