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陳潔文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薇玲 ,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章渝坪,此有被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具狀陳明由章渝坪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4頁),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無線寬頻
接收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依約原告將臺北市○
○區○○路○○○號9樓樓頂部分空間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
則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之租金,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於簽訂契約後遲付租
金並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故兩造於104年1月9日合意終止
上開租賃契約,並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
31日前,將積欠租金137,500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後之
剩餘積欠租金112,500元給付原告,並於104年2月17日前
將租賃標的物上之設備、物品拆除,如被告有違反協議書約
定,並應加給原告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嗣後並
未依協議書約定付款、履行,爰依兩造間協議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違約金,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球一
動無線寬頻接收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協議書、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1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000
元,自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
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