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王素卿
被 告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被 告 李宏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
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所提之民事陳報
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23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施凱
萱、李宏倍(追加書狀誤載為 李宏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程序上亦無意見(見
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3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
限公司,從事看護工作乙職,約定每日工資為1500元,於每
週一逕匯入原告郵局戶頭中。受僱時雙方雖約定日薪為1500
元,然經原告實際從事上班後,發現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
公司對其他看護員是發放日薪2500元,即每日少發放1000元
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反應,被告安
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才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有專業看護證照
,故薪資才比較低等語,然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於簽
約前均未告知原告有同工不同酬之情況,顯然是故意壓榨原
告薪資。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向客戶收費一天24小時
為3600元,而原告日薪僅1500元,每日領取薪資較其他同行
低1000元,查原告實際上班日數為16.5天,共計受有薪資差
額16500元之損失(計算式:16.5天×1000元=16500元)。
又因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讓原
告變成不是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之員工,以致原告無
法依勞基法規定以每小時120元計算薪資,而若以每小時120
元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迄今共可領得47520元之工資(計算
式:16.5天×24小時×法定時薪120元=47520元),惟被告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僅給付原告24750元(計算式:16.5
天×1500元=2475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差額22770元(計
算式:47250元-24750元=22770元)未為給付。而原告為
準備本件訴訟及調解文件支出文件申請125元、郵資55元、
影印費70元、文件列印70元、另有電話費100元及交通費220
元(3月29日至勞工局調解、3月30日至法院遞送起訴狀、4
月14日申請被告公司卡及個人戶籍謄本、5月24日至法院開
庭),計受有570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
公司賠償。此外,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凱
萱、經理李宏倍長期共同壓榨原告工資,使原告精神受有損
害,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而被告安庭照服園
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施凱萱 、經理即被告李宏倍於簽
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有同工不同酬之情況,以詐術使原告與其
簽訂合約,故被告施凱萱、李宏倍應與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
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以上共計33340元。為此依勞動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安庭
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庭照
服園地有限公司、施凱萱、李宏倍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認定被告向積欠原告薪資云云,惟查被
告安庭公司未曾積欠原告任何薪資,所有原告承攬之業務
,被告安庭公司均須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原告有選擇的權
利,原告承接照顧服務業務(下稱照服業務)後,原告可
無任何原因單方面說不做,此時,被告亦須另行找人續行
承接該照服業務,是以原告非被告安庭公司之員工,自然
被告安庭公司本無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另即便原告承接
業務中途棄案,被告公司亦有按時給付薪資,從未曾積欠
,況且兩造間薪資幾何亦早已談定,殊不知原告所稱被告
安庭公司積欠薪資之依據何在?遑論,原告於104年9月6
日始與被告安庭公司簽訂作業說明,被告安庭公司尚不知
原告計算之欠薪結果是如何做出來的,倘是所謂安良公司
等等,與原告無關;倘是被告安庭公司業務,則雙方談妥
之承攬報酬既已給付,何以可允准原告要求之單方面加薪
的需求?
(二)具知悉原告要求給付薪資,是因為外面不知名仲介所給薪
資較高,是原告不具備照顧服務員資格,本於同工同酬的
道理,應給予相同報酬,然倘是如此,豈不是對領有專業
證照之照服員最大污辱,他有證照之照顧服務員,乃受過
專業訓練,斷無如原告所述同工不同酬之情形,乃原告自
我感覺太過良好所致,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依兩造
所簽作業說明第三項第一款,寫明「每一個案約定之價金
如上所列,不得於接案後另外要求加價」,更可證明原告
之請求違反兩造所簽之承攬約定。至於原告要求之精神賠
償更是不知所云。原告此前後種種行為,被告安庭公司不
勝其擾,倘原告執意如此,被告安庭公司必考慮反訴求償
。
(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如有指派工作時,原告可以
決定是否到班。至於勞保部分,因原告不同意投保勞健保
,故被告依原告意願並未幫其投保。又當初雙方對於工資
議定為每日1500元,而被告亦均依合約在發放,故原告並
沒也工資差額請求權。
(四)原告所指,皆無所據,於當初被告施凱瑄、李宏倍早已告
知無證照就如此支薪,亦徵得原告同意,始與其簽訂承攬
契約。不知為何原告為何反悔?況且派工給付薪水,都有
經原告之允准,是原告請求被告施凱瑄、李宏倍賠償即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記錄電子郵件、安庭照服
園地有限公司照護個案委外作業說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
公司固不否認有雇用原告擔任看護員,惟被告三人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原告與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簽訂之安庭照服園
地有限公司照護個案委外作業說明第3條第1、2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以每一個案每天全日班價格為新台幣15
00元,半日班價格800元給付乙方(即被告安庭照服園地
有限公司),其他時數者另行協調。2.每一個案約定之價
金如上所列,不得於接案後另外要求加價。…」,有該合
約在卷足憑,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及上揭法條之規定,雙方
均應受該合約之約束,而該合約既已約定原告每天全日班
工資為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縱原
告主觀上認其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行
請求額外之工資,而原告亦自認:「我沒有證照,從104
年1月開始擔任照護工作…」、「…從我這樣接案1年的經
驗,我做的都是病人基本的衣食住行還有包括在家打掃煮
飯,…」、「我去做交接班的時候,看護做的內容跟我是
一模一樣的。我沒有專業證照,我的薪資是一千五百…」
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無
專業證照,又未從事有專業證照之工作,兩造約定工資自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向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
請求短發工資2277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稱其為準備訴訟及調解文件而支出影
印、郵資、文件列印、電話費及交通費,計受有570元之
損失乙節,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
之訴訟成本,而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
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此
部分訴訟準備費用57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者,以其人格法益遭侵害為前提。就原告主張
之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施凱萱、李宏倍違反兩造
勞動契約、共同壓榨原告工資云云,難認真實已如前述,
且縱有之事實,通常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不能逕謂被告
三人對於原告人格法益有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
三人有侵害其人格法益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被告三人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義務,尚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遭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施凱萱、李
宏倍之誆騙而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施凱瑄、李
宏倍所否認,並辯稱:於當初被告施凱瑄、李宏倍早已告
知無證照就如此支薪,亦徵得原告同意,始與其簽訂承攬
契約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
權行為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惟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謂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34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施凱萱、李宏倍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