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阮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11月2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2萬6,019元、利息3,051元及費用1,500元,共計3萬
570元未支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3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被告復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為50
萬元(兩造同意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違約情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3年6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借款本
金1萬9,504元未支付。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㈠給付3萬570元,及其中2萬6,019元部分自93年11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1萬9,504元,及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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