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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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韋茂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88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9.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8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1881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檢舉人行駛於平面道路時猛然切入原告正常行駛之車道,原告本能的按一下喇叭,檢舉人竟於國道上惡意逼近原告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為避免與後車發生事故,便在最近的瑞隆路出口匝道,離開國道高速公路,就在這急忙之中,忘記要施打方向燈,以致產生違規情事。又原告於駛離國道的歷程中,也是沿著右側白體實線往前順行,客觀上並未造成事故,對於自身及當時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之行車安全實無危險,所可能產生之行車危害極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已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礙難以原告自稱「遭後方車輛逼車」而為原告有「足以阻卻違法」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4.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10.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始能變換車道。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從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頁):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cr6TM影片時間
00:00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檢舉人之右前方)停等紅燈。
00:28-01:09系爭車輛右轉後上匝道,與檢舉人間有第三台車輛相隔,均行駛於外側車道。
01:10-02:18第三台車輛駛出外側車道後,檢舉人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02:19系爭車輛沿虛線靠右切入減速車道,並未打方向燈。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影像光碟顯示原告附近前後之車輛,並無發現任何異常現象,亦無顯示有何緊急情狀,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其為考領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未依前揭規定變換車道,自屬過失甚明,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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