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鄭南生
林美玲
被 告 許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簡字第2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借
款利率則以季調整型房貸利率指數(借款時為1.15%)加週
年利率8.8%計9.9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及喪失期限利益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8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8,26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繳
息紀錄、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伶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