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連弘學
被 告 李淑芬
李淑珠
李依眞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李嘉振 與被告李淑芬、李淑珠、李依眞、李依潔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李章素華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李嘉振之債權人,李嘉振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5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5786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章素華所有,李
章素華於民國98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李章素華之
子女即李嘉振、被告李淑芬、李淑珠、李章素華之孫即被告
李依眞、李依潔(李依眞、李依潔之父 李嘉頌 於83年4月7
日死亡,由李依眞、李依潔代位繼承)共同繼承,並登記為
公同共有,李嘉振、李淑芬、李淑珠各有4分之1之應繼分
,李依眞、李依潔各有8分之1之應繼分。李嘉振迄今未清
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嘉振積欠原告190,5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5786號債權憑證;系
爭土地原為李章素華所有,李章素華於98年6月14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李章素華之子女即李嘉振、被告李淑芬、李淑
珠、李章素華之孫即被告李依眞、李依潔(李依眞、李依潔
之父李嘉頌於83年4月7日死亡,由李依眞、李依潔代位繼
承)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李嘉振、李淑芬、李淑
珠各有4分之1之應繼分,李依眞、李依潔各有8分之1之
應繼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5年6月4日
嘉院國家105年度恩字第85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朴地登字
第105000798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李嘉振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李嘉振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李嘉振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嘉振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章素華所遺系爭土地,並由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嘉振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嘉振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李嘉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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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22.12│公同共有│
││東榮小段358地號││10000分│
││││之4868│
├──┼──────────┼─────┼────┤
│2│嘉義縣○○鄉○○○段│108.17│公同共有│
││東榮小段358-1地號││1分之1│
├──┼──────────┼─────┼────┤
│3│嘉義縣○○鄉○○○段│34│公同共有│
││東榮小段359地號││4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李嘉振│4分之1│
├──┼────┼──────┤
│2│李淑芬│4分之1│
├──┼────┼──────┤
│3│李淑珠│4分之1│
├──┼────┼──────┤
│4│李依眞│8分之1│
├──┼────┼──────┤
│5│李依潔│8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1│原告│4分之1│
├──┼────┼──────┤
│2│李淑芬│4分之1│
├──┼────┼──────┤
│3│李淑珠│4分之1│
├──┼────┼──────┤
│4│李依眞│8分之1│
├──┼────┼──────┤
│5│李依潔│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