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劉容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債
務積欠明細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4至2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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