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蔡麗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
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雅惠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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