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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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326號、53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佳芬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電能之犯意,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之同意,於民國104年間,在其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船
埔34之2號C東棟5號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
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擅自將臺電公司裝設在
該地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①17329⑥05
1.61)封印鎖、封印鉛塊破壞,私自調整電表之內部結構,
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以此方式竊得
臺電電力。
二、吳佳芬復另行起意,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間5月間,由該不詳之人以同一方式,破壞其位
於雲林縣○○鎮○○街○○號1樓至3樓住處、由臺電公司裝
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表號
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封印鎖、封印鉛塊,調整電
表之內部結構,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
,以此方式竊得臺電電力。
嗣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10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會同員警在上址2處所查看,並共扣得電錶3具、封印鎖9
個、封印鉛塊3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被告吳佳芬之自白,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楊憲達 之證述、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3份、電費單3份、電費表3份、
相片47張、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責付保管條2份。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二竊電行為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均屬繼續犯。被告與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業於
106年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第1項規定,自
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其中,修正後電業法
已刪除第106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有法
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二、被告先後於不同用電地址竊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
能,除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外,亦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
擔之公平性,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12元,
已據楊憲達供陳在卷,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對
臺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於以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
相關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能究竟達多少度,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雖經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上開金額,然
該金額換算之度數並非即被告實際所竊取之電能度數,被告
實際竊取之電能度數有其事實證明之困難),又修正後刑法
之利得沒收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
,以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而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則實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乃屬臺電公司之物,目前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參前揭責付保
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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