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8號
原   告  許永銘
訴訟代理人  許俞甯
被   告  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經催討無著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書狀陳明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願與原告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24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1份(本院卷第3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前揭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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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葉秋蘭│104/11/25│104/11/25│26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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