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黃明郎律師被告巳○○男四
丑○○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巳○○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丑○○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巳○○於八十四年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共同向不知情之甲○○、戊○○承租臺北縣○○鎮○○路○○巷四九之一號鐵皮屋,由丁○○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車後,交至上開鐵皮屋,由巳○○負責拆解車體,於拆解後,再由丁○○販售予其他同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正拆解贓車之巳○○,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其後適丁○○自外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巳○○,警員乃循線在該鐵皮屋附近之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巳○○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透過「庚○○」與巳○○認識,並向渠等購買汽車材料,為警查獲當日,伊打電話予「庚○○」稱欲前往購買汽車材料,「庚○○」乃叫伊到路口等候,待伊到達路口後再打電話予巳○○,未料即遭警查獲,伊並無與巳○○共同承租該鐵皮屋拆解贓車販售牟利云云,被告巳○○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左右,承租臺北縣○○鎮○○路○○巷四十九之一號鐵皮屋,再由「庚○○」拿贓車來,叫伊拆解,每拆解一輛車約七、八千元,所拆解下來的零件,都交給「庚○○」,伊並不知「庚○○」所交付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另為警查獲當時,因當時伊不知道庚○○之名字,剛好丁○○來買材料,所以伊就供出丁○○為僱主,惟實則丁○○僅係到場購買汽車材料之人云云。經查:
(一)經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四九之一號鐵皮屋內所查扣之汽車零件,係分屬子○○、丙○○、癸○○、寅○○、乙○○所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而遭頂拼改裝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子○○、丙○○、癸○○、寅○○、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前揭車輛、汽車解體零件等物為贓物,洵無疑義。
(二)其次,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王志豪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三峽大同路三九巷四九之一號鐵皮屋內查獲一位拆解的人員,名叫巳○○,並供稱他們老闆是綽號『阿良』,當時剛好丁○○打電話進來,跟他說三峽那邊已出事,叫他要小心,過二十分鐘又打一通電話給蘇說,外面很多警察叫他不要出去,我們就猜測 余某 應該在附近,伊就和組長出外查詢,發現余某在大同路十一號前持大哥大在講電話,覺得可疑就上前盤查,發現他上一通電話就打給巳○○工廠,所以就確定是他,(問:如何得知他們通話內容?)因伊剛好在巳○○旁邊,巳○○有回答,而第一通電話時,伊還要 蘇某 說沒出事,這是在查獲蘇某時就與他溝通,請他配合辦案,(問:余某稱他電話是聯繫要買汽車材料,有無此可能性?)就伊所聽到的電話內容,是他要通知蘇某出事,並非聯絡買材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另證人警員卯○○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我們這小組主辦,當天我們是接獲線報說這個地點有人解體汽車,我們也有事先勘查地形,我們也有聲請搜索票,他們的車子是從鐵捲門進出入,我們並沒有看到人員,等聲請搜索票後,才到現場埋伏,因為那倉庫很大,我們先控制現場,才會將丁○○查獲到案,(問:當時情形?)我們先包圍廠房,因為都沒有來開門,我們有聽到倉庫內有解體車輛的聲音,後來我們是從窗戶進入,進入後我們就開始找裡面人員,我們發現巳○○已經躲起來了,後來是我們將他找出來,找出他後他說他是被僱傭的人員,但是並沒有告知我們老闆是誰,(問:丁○○何時打電話進來?)約一個小時左右,在我們進入現場後,有人打電話過來,因為我們不讓巳○○接行動電話,我們有查來電電話號碼,我們再撥出去,因為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警員與被告等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而被告巳○○於警訊、偵訊中則均自承受僱從事拆解贓車販售牟利之行為,惟其就受僱於何人拆解車輛乙節,被告巳○○於警訊中先稱:該解體廠是丁○○為老闆,都以拆解國產小型車為主,受僱於丁○○一個多月,車子的車牌都是丁○○在處理,伊到現場時有的車有牌,有的車無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初次偵訊時,則改稱:伊係受僱於「庚○○」在那裡工作,在警訊中稱受僱於丁○○,因丁○○要來買材料,當時警方查獲要伊交待,伊就說是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復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受僱丁○○頂拼贓車,約定每拆一台國產車七千元,進口車一萬元,共拆十二部左右,車牌形式記不清楚了,車都是由丁○○帶回拆解工廠,他車弄進來後,會打手機叫伊過去,所以不知有無其他人,他要伊頂拼時,就跟伊說過是贓車,因為他看伊沒錢要找我工作,伊就接受,、、,確實不認識「庚○○」,初訊之所以指認是受丁○○拜託,人名也是余某告訴伊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稱係受僱於「庚○○」,當時係為掩護「庚○○」,所以才順勢說是丁○○偷車子等語,對於僱用渠拆解贓車之僱主究為被告丁○○,抑或「庚○○」,先後所供不一,訊據被告丁○○則否認與巳○○共同拆解贓車,辯以:是要向「庚○○」購買汽車材料才○○○鎮○○路○○號前去的云云,惟被告丁○○至前開鐵皮屋係為通知巳○○小心警員查獲,而非向其購買材料,已據證人警員證述屬實,況且渠二人就渠等所稱之「庚○○」,經本院訊以其真實姓名,被告巳○○供稱:係「己○○」,是成功的「成」云云,被告丁○○則稱:「庚○○」,是土城的「城」云云,二人所供不一,又於偵查中,經警提示「己○○」口卡(附於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供被告巳○○指認,及於本院中,業經提示全國「庚○○」之年籍資料,供被告巳○○、丁○○辨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證),渠等均無法確定何人為所稱之「庚○○」其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是否另有「庚○○」之人參與本件拆解贓車之事,顯然令人質疑。
(三)再就被告丁○○所稱至巳○○與「庚○○」所經營之汽車拆解工廠購買汽車材料之交貨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巳○○與丁○○,先訊以被告巳○○,其答稱:「(問:如何拿貨?)是己○○先打電話給伊,他有交代說不要讓別人知道,也叫人不要到工廠去拿貨,他交代我如何做我就怎麼做,(問:丁○○是否有要到工廠拿貨?)有的,但伊說不要到工廠拿貨,(問:丁○○是否有詢問不能到工廠拿貨?)沒有,(問:是否有告訴他為何不能到工廠拿貨?)伊只有告訴他是老闆交代的,老闆交代在哪邊拿貨,就在哪邊拿貨。(問:丁○○是打電話給你,還是己○○打電話給你他到達?)有一次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其餘都是己○○跟我聯絡叫我將貨拿出去」等語,再經訊以被告丁○○,其則答稱:「(問:去向巳○○拿貨時,是否都是你打電話給巳○○說你到了,叫他拿貨出來?)是的,都是伊打電話給巳○○,而且伊第一次有說要到工廠拿貨,他叫伊不要去,(問:你是否有問原因?)他說路不好走,(問:是否有其他原因?)沒有,他只有講路不好走而已,並沒有說其他原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之交貨過程亦顯有矛盾,復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則未曾提及向「庚○○」購買汽車材料之事,反稱:係向巳○○購買汽車0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亦有齟齬,在在顯示本件應係由被告丁○○與巳○○所共同參與,則被告丁○○否認上情,應係卸責之詞,被告巳○○所證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丁○○雖於偵查、審理中雖舉鐵皮屋之出租人甲○○、戊○○,以證渠並未與被告巳○○共同承租鐵皮屋拆解贓車云云,惟上開二證人對於前往與之訂約之人僅確定為被告巳○○,至於是否有人與巳○○同往,則均稱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第一六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上開證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被告丁○○再舉與之交易之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黃昌智 、辰○○、壬○○到庭證述曾與渠等交易購買汽車材料,並經渠等證述無誤,惟被告丁○○經營有關汽車材料之買賣,為求貨源充足,併向多家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無違常情,則此與被告丁○○經營拆解贓車之行為亦無排斥關係,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嗣再更改前詞,辯以不知所拆解之車輛為贓物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及參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查本件被告丁○○、巳○○共同在承租之鐵皮屋拆解贓車牟利,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均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巳○○則於警訊中先稱:拆解之贓車係被告丁○○偷來的云云,又稱:係「庚○○」偷來的云云,於審理中復稱:「庚○○」只有說是保險公司報廢不要的車子云云,就有關上開贓車之來源,未有一致之供述,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丁○○、巳○○拆解之贓車係以有償買受之方式所購得之依據,因之參諸前開見解,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丁○○、巳○○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是公訴人認本件係故買贓物云云,應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巳○○其二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巳○○於八十四年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巳○○與丁○○本件供拆解贓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設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明泰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丁○○所販售之中古汽車材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市價六成之低價,向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明泰汽車材料行查獲丑○○與其店內員工 陳天佑鄭余祥 ,並起獲已磨掉序號之變速箱等汽車材料,而偵知上情。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前開事實,無以右揭事實,業經訊問被告丑○○,是否曾詢問丁○○車輛來源及為警查獲當日是否在店內各節,核與被告丁○○及其店員鄭余祥及陳天佑所供不符,況且以被告丑○○長期經營材料行之經驗,其收受被告丁○○所販售之變速箱業經磨掉序號,焉有不知係屬贓物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起向丁○○購買汽車零件,丁○○僅告知伊零件來源為從報廢車輛拆解下來,並不知向渠購買之上開零件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被告丑○○所經營之明泰汽車材料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此固有扣押物清單一覽表乙份附卷為證,而上開扣案物品,訊據被告丑○○於警訊中初供稱:是伊向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云云,嗣於偵查中則否認上開物品全數向丁○○購買,改稱:是一部分向他買,但並不是全部,扣押物清冊上大部分是伊承購的報廢車上拆下,而現混在一起,伊也不確定究竟是那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背面),並提出報廢車輛之收購證明附卷為證,是經警查扣之上開物品是否均係被告丁○○販售予被告丑○○之贓物,顯然有疑。
(二)其次,依被告丑○○所述其與被告丁○○有關汽車材料買賣之過程,被告丑○○於警訊中先供稱:「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開始,共有八次向丁○○購買,每次都是丁○○用廂型車載到伊材料行以現金交易,..,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有打電話給伊問是否要調購一些汽車零件,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九時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丁○○,要一批汽車零件,約十時許,他送至一部無車牌之小貨車,是三菱牌、一六00CC之汽車零件,有變速箱、汽缸床、車頂及一些相關配件,因伊約十二時許才到材料行,並沒有撞見丁○○,他可能沒遇見伊,之後才算帳,警方在變速箱上發現序號已被敲損之情形,是丁○○將汽車零件送至伊材料行就已經有此現象」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回來時東西已在,不知何人點收,伊有問員工陳天佑、鄭余祥他們,他們都說不知道」等語,而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此節,於警訊中證稱:「伊沒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三菱菱帥、一六00CC汽車分解完成之汽車送至丑○○店內,伊僅於該日上午十二時許,到該處找丑○○,但其不在」等語,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此外證人即被告丑○○僱用之員工陳天佑於偵查中證稱:「(問:查獲前一天,余某有無送貨到溪東路廠房?)伊沒看到」、員工鄭余祥證稱:「伊不曉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背面),則該業經磨損序號之無車牌小貨車究為何人開至被告丑○○之店旁,尚無從確認,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而既謂「收受」,必先有為「交付」之人存在,始得成立該罪,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卷證資料顯示,尚無從認定該業經磨損序號之小貨車上之零件即為被告丁○○所交付,更何況上開小貨車上之零件是否即為被告丁○○與巳○○所拆解之盜贓或遺失物,亦乏明確證據證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丑○○憑藉其經營材料行之經驗,即應知悉所收受之業經磨掉序號之變速箱為贓物,稍嫌率斷。
(三)復依被告丑○○所供係以約市價之六成價格向丁○○購買汽車材料等情,業經本院傳喚臺北縣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辛○○詢問有關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市場之交易價格情形,其證稱:「(問:中古商品是否有行情?)中古行情很難估計,因為個別材料才決定有熟悉此項交易的人才能說明,(問:材料買賣是否有最高、最低的行情?)這就要看品牌、外觀、受損率等因素來考量,沒有辦法以一定標準來定行情,一般中古買賣,一定要看到貨品,才能來請專門的人來估價,(問:買賣中古時,是否會詢問賣的人來源?)會的,有時是由環保署開立廢棄車的證明或車主賣車給材料行有買賣契約,其餘來路汽車材料行就沒有收購,因為收購就會有風險,或是向有登記的公司購買,其餘我們公會就無法干預,..(問:中古大約是新品的幾成買,才能買到好貨?)中古物品最好的價格就要看買賣的人之間的議價情形,一般有經過鑑定的程序都是要看到商品後才能決定價格,..(問:個別汽車材料零件如避震器是否要提供來源證明?)只有買賣後會有統一發票或單據,但不會要求車輛來源資料,這點有困難施行」等語可知,有關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其價格須依其購買之材料各別認定,無從一概而論,因此尚無從以被告丑○○以市價之六成向丁○○購買汽車材料,即認違反常情,而認被告丑○○對於其購買之汽車材料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敘述,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有何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丑○○成立故買贓物罪嫌之論據,在客觀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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