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九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肇事,為警舉發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處分機關不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竹監苗字第五四—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嗣本件肇事責任業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然肇事原因非因飲酒所引起,而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揆諸上情實屬不當,難以令人甘服,茲請求撤銷原裁決並更為免罰或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道路地面道路(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環中路路口處時,環中路係綠燈而青海路係紅燈,適因 蔡獻堂 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五六號自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而逕自青海路駛出,致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蔡獻堂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造成蔡獻堂飛出車外,致因頭部、胸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向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受處分人雖酒後駕車,惟與蔡獻堂違規闖紅燈肇事致死部分並無因果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固因車禍肇事死亡,惟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不得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規定相繩,理應至明。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異議人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情狀明確。
四、綜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裁決機關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考領::」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卻逕依同條款
後段規定,裁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尚有未洽,爰將該部分予以撤銷,由裁決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罰,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裁決罰鍰二萬七千元部分,則受處分人既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值不得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是裁決機關依上揭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罰鍰額度復未超逾法定裁量範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