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六時許)持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林威州 所有而現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旁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上址,即持上開剪刀插入車門鎖匙孔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又持剪刀插入汽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竊得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制服警員 張晉忠余清富 發覺該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乃駕駛警車一路尾隨,並趁該車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前暫停等待紅燈時,由張晉忠下車依規定執行攔查勤務,詎乙○○明知張晉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執行公務之犯意,駕車欲衝撞張晉忠以利逃離現場而施強暴,幸張晉忠跳開而未受傷,乙○○即駕車往新竹縣關西方向逃逸,俟將該贓車棄置於路邊,嗣為警採集留存車上之指紋送鑑定,經確認係乙○○之指紋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自白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採驗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其自白對執勤員警施強暴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張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小客車即採驗照片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剪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其丟棄已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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