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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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葉民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捌參點零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捌捌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捌參點零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捌捌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捌參點零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柒捌捌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係「漁展三號」漁船船長(該漁船為 李玉卿 所有),與戊○○為朋友關係,乙○○明知海洛因為公告禁止輸入中華民國之第一級毒品,且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戊○○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集資欲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謀定後,先由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之飛機前往澳門再入境大陸廣東省東莞,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七一.四九公克,伺機欲交付予駕駛「漁展三號」漁船直航至大陸之乙○○。乙○○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漁展三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航,利用搭載數名大陸漁工返回大陸過年探親之機會準備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抵達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停泊,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戊○○聯繫。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戊○○自大陸廣東省東莞搭乘計程車抵達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一五七一.四九公克分裝為十二塊半(重量大小均不一),交付予乙○○藏放於「漁展三號」機房引擎下方夾層處隱藏,準備夾帶回台灣。嗣戊○○於一月二十七日離開大陸返回國內,乙○○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自大陸福建省崇武港駕駛「漁展三號」漁船,將前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運回台灣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自行至「漁展三號」漁船內,將置放於引擎下方夾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半(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取出放置於塑膠袋內帶出漁船,並將前開海洛因磚九塊半藏放於宜蘭縣頭城濱海公路旁,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付毒品之事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乙○○再至南方澳漁港「漁展三號」漁船內取出剩餘之三塊海洛因(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藏放於不知情之女友李玉卿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與戊○○共同自基隆愛三路、仁二路口搭乘計程車至宜蘭,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抵達宜蘭縣大溪漁港附近,乙○○將其中藏放於宜蘭縣頭城濱海公路旁之第一級毒品九塊半(純質七八八.四三公克)海洛因交給戊○○,隨後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九塊半藏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並將九塊海洛因之外層包裝拆開改裝成五包。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將藏放於基隆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三塊毒品(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海洛因置放於紙袋內下層,上層再以土司麵包覆蓋偽裝,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子 林佳興 攜帶,乙○○並偕同其子林佳興共同離開該處,行經基隆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乙○○並於警訊時供出毒品之來源係戊○○所有,經警循線至基隆市○○街○○○號前查獲戊○○,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六八公克,隨後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戊○○住處,查獲上述由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半(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大陸地區利用漁船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一節,辯稱:「我本身沒有出資,是戊○○提議要去大陸買毒品,並表示運送毒品一塊要給我五萬元代價」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辯稱:「毒品是乙○○從大陸拿回來以後,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有將他寄放之毒品重新包裝」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自行出資四十萬元,利用「漁展三號」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向戊○○接運毒品海洛因入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頭城濱海公路附近將九塊半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戊○○一節,業據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出資四十萬元,其餘買海洛因的錢是戊○○負責,總共買了十二塊半的海洛因,我只有一塊半的海洛因,我負責用漁船將海洛因運回台灣,戊○○負責到大陸購買海洛因及回台灣後販賣等部分,沒有約定要買幾塊,都是戊○○負責,我只有出資四十萬元,戊○○就要負責給我一塊半海洛因。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往大陸買海洛因,我在二十三日從八斗子漁港出發,大約是二十四日抵達崇武港,戊○○去大陸之前有留一支電話(00000000000)給我,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到崇武港街上找我,並交付十二塊半的海洛因給我,我將海洛因藏在漁展三號引擎下方夾層處,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漁船離開崇武港,載運十二塊半海洛因於三十日晚上到台灣宜蘭南方澳漁港,航行過程中沒有看戊○○聯絡,漁船靠岸後我先坐計程車回基隆八斗子,再開自己的小貨車到南方澳,我是以每塊海洛因五萬元的代價幫戊○○走私進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自漁船取出九塊半海洛因,其他三塊海洛因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點多拿出來。戊○○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實際號碼是減一碼0000000000,我忘記了一直打不通,後來戊○○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其中九塊半的海洛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濱海公路交給戊○○,至於三塊海洛因其中一塊半是我的,另外一塊半因為戊○○沒有給我運費所以我占為己有,沒有拿給戊○○,打算將三塊海洛因賣掉」等語(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分四刑字第0九一000一五四號案卷),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與戊○○在大陸買海洛因十二塊半,並以漁船載回台灣),戊○○有留一支大陸地區的電話給我,我到大陸和他聯絡,他叫我在福建崇武港接貨,他和另一名年輕人一起拿到崇武街上給我,我拿到漁展三號船上,過了幾天到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才從大陸出發返台,戊○○有留台灣的手機號碼要我回台灣與他聯絡,約在頭城濱海公路碰面,我交九塊半的海洛因給他,另外有三塊因為藏在船縫,第一天拿貨時太緊張沒有拿到,後來有發現短少,昨天(二月四日)下午連絡要再補給戊○○,他叫我把海洛因交出來,但交貨地點未說明就被警察查到,在台灣我有交四十萬元給戊○○託他買一塊半的海洛因,後來那三塊海洛因一時沒有找到,戊○○說要讓我抵交給他的四十萬元及每塊海洛因五萬元的運費,後來找到那三塊後,因為沒有管道賣出,所以想交給戊○○向他拿每塊五萬元的運費,我第一次到漁船上帶出來的九塊半是在回台灣後的隔天,拿到後就搭計程車到約定地方,見面時已經是早上,交貨後知道短少三塊就又回船艙去找,找到三塊海洛因有回基隆,原本放在不知情的朋友(李玉卿)家,昨天(二月四日)才從朋友家取出要回自己家等戊○○聯絡交貨,之前帶小朋友(林佳興)是為掩人耳目」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第四至七頁),復於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號為羈押之訊問時猶稱:「之前警訊及偵訊說得是實話(戊○○找我去大陸運輸毒品,我自己出資四十萬元),因為怕判刑太重家裡沒有人照顧,所以才配合戊○○翻供」等語,悉相符合,被告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復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勘驗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屬實,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是戊○○提議到大陸買毒品,我家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表示我運送毒品一塊要給五萬元代價,漁展三號漁船本來是要載大陸漁工回去大陸過年,戊○○知道我要載大陸漁工到大陸,就要我帶毒品回台灣。戊○○要去大陸前有告訴我何時要去大陸,並留一支電話號碼給我,叫我到大陸後就打電話給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從八斗子漁港出港,船靠在福建省崇武港,抵達大陸後第二天大約是二十四號或二十五號有打電話給被告戊○○,戊○○有說二十六日要到崇武港處拿東西(毒品)給我。二十六日早上戊○○用電話跟我連絡,我先到崇武港的馬路上等戊○○,見面後戊○○所拿的毒品是用紙箱裝,上面有一包一包茶葉,下方放毒品,毒品用米色膠布黏起來,戊○○從車內拿出來旅行袋,將紙箱內的毒品放入旅行袋交給我,並說有可能過一晚就要回台灣。漁展三號漁船是二十八日傍晚離開崇武港回台灣。戊○○有留一支行動電話給我,回台灣後第二天我打電話給戊○○時,已經先將毒品拿出船外藏放,我們見面是在二月一日,一同由基隆坐計程車出發到宜蘭的頭城拿毒品九塊半給戊○○」等語相符,佐以被告乙○○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0二五.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七五.六0,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且被告乙○○所駕駛之漁展三號漁船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港,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返回宜蘭南方澳漁港等情,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巡防總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北一總字第0九一C00一七八四號函暨所附之船舶進出港口登記表、漁業執照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自 白其 共同出資四十萬元由被告戊○○自大陸購買毒品,並於大陸福建省崇武港接運毒品返台,再於宜蘭頭城濱海公路交付被告戊○○九塊半海洛因伺機販售等情屬實。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出資四十萬元共同購買海洛因云云,與前述之事實不符,且若其僅係單純為被告戊○○運送毒品,為何在被告戊○○事前未給付任何前金、事後亦未給付任何報酬之情形下,逕將毒品海洛因九塊半交付予被告戊○○,是其辯稱並未出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戊○○自始即否認有共同購買毒品並在大陸福建崇武港交運之事實,辯稱:「我及甲○○、丁○○三人於一月二十日從台灣出發到大陸東莞,我住在我哥哥的住處,甲○○、丁○○則到東莞賓館住宿。一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叫自隆盛二人到我哥哥住處一起吃中飯,...一月二十二日甲○○、丁○○一起到我哥哥住處吃飯,有跟甲○○、丁○○一起去東莞東湖的名點咖啡廳看一看,打算和甲○○要再開另外一間咖啡廳。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五日的行程和前述大概相同。一月二十六日早上九、十點左右證人甲○○、證人丁○○到我哥哥住處向我辭行。一月二十七日我坐早上十一點多的飛機,沒有談論投資咖啡廳之細節,甲○○只是看看市場可否經營咖啡店」云云。惟經隔離訊問證人甲○○之結果,其證稱:「我去大陸玩,託戊○○買機票,純粹去大陸玩,沒有錢投資咖啡店,也沒有提及開咖啡廳的事,戊○○說要去大陸,我才一起去的。到東莞並不知道被告戊○○住在何處,只知道每天晚上都一起出去吃飯唱歌,白天不清楚戊○○的行蹤。二十六日回台灣的早上有打戊○○的手機給他,說我要回台灣,二十五日晚上戊○○就己經幫我買好機票,二十五日當晚我們有一起吃飯唱歌,一直唱到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云云,核諸二人之供述,證人甲○○係單純至大陸東莞遊玩,並非與被告戊○○至東莞看咖啡店市場;且證人甲○○僅晚上和被告戊○○一起吃飯或唱歌,並非每天白天都在一起;證人甲○○二十六日回台灣時係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辭行,並非如被告辯稱係甲○○二十六日早上親自來辭行等情,換言之,被告戊○○與證人甲○○對渠等在大陸東莞期間之目的、行程等供述均不相符,且互有歧異,而證人甲○○獨對於二十五日晚上與被告戊○○共同唱歌一直到翌日凌晨二時許一節記憶清晰,顯係迥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戊○○暨其辯護人另以「大陸廣東省東莞至福建省崇武港相距數百里之遠,斷無可能於二十六日早上至福建省崇武港交付毒品予被告乙○○」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關於由大陸廣東省東莞至福建省崇武港間所需交通時間之結果,「公路交通方面,廣東省東莞市至福建省惠安縣○○○鎮○○○路里程約八百公里左右,東莞至汕頭車程需四小時、汕頭至廈門為三小時、廈門至泉州需一小時、泉州至惠安需三十分鐘,合計全程所需時間約為八.五小時」等情,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 海惠 (法)字第0二三三一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二五七0一號函在卷可佐,即以大陸廣東省東莞至福建省崇武港之距,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夜(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自廣東省東莞市出發,搭乘計程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抵達福建省崇武港並非不可能,且被告戊○○於抵達福建省崇武港之後再搭車返回廣東省東莞市,於一月二十七日離開大陸地區返回台灣亦非不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實際行車所需時間不符,亦非可採。復查,被告戊○○自承「與乙○○僅認識數月,而乙○○亦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情,衡情若被告戊○○並非毒品共有人,何以被告乙○○如此信任認識不過數月之被告戊○○,且任意將價格不菲、數量龐大之毒品交付被告戊○○持有,而未曾事先秤量毒品之重量,以便日後做為交還毒品之依據?又被告乙○○逕將毒品九塊半交付予被告戊○○,難道不擔心被告戊○○會自行轉賣、施用或向警方檢舉?且被告戊○○收受毒品海洛因九塊半純質淨重為
七八八.四三公克,核與被告乙○○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塊純質淨重為七八三.0六公克相當,顯然被告乙○○已將半數之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收受者嗣後,未經被告乙○○之同意,竟自行於其住處,將九塊海洛因之外層包裝拆開改裝成五包,若非其為貨主,為何敢逕為此種處分行為,而不怕日後返還毒品時因重量不符而衍生糾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渠等並無何怨隙,被告乙○○應無誣陷被告戊○○之理。此外復有自被告戊○○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六八公克、自其住處查扣經改裝為五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二一.四七公克(含包裝稱九一.一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認係「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五
一.八二,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四00號檢驗通知書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而被告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且被告乙○○抵達大陸時確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戊○○聯繫,並於運送毒品返回台灣後,二人互相以0000000000(乙○○)、0000000000號(戊○○)聯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六四二八號函暨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及前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戊○○自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辯稱僅係寄藏毒品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二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被告乙○○、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一五七一.四九公克,顯然並非供己施用之意圖而購入,且被告乙○○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打算將三塊毒品海洛因販售出等情,顯然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戊○○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雖無船長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送第一級毒品罪論。又被告二人共同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均係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即指陳毒品之來源為「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同上之供述,且被告戊○○亦於被告乙○○指陳後經警查獲,顯已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戊○○前開直航大陸地區購入並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甲項四款之毒品,被告乙○○私運進入台灣,顯已另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運送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乙○○、戊○○,為貪圖販賣毒品之鉅額暴利,竟利用漁船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載運返台,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一五七一.四九公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影響至鉅,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戊○○犯後猶狡辯卸責,毫無悔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為被告乙○○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六八公克為被告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漁展三號漁船船長,其與戊○○係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漁展三號漁船至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停泊後,由渠等共同集資在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乙○○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自大陸地區駕駛漁展三號漁船,將數量高達一五七一.四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漁船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運回台灣地區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返回宜蘭南方澳漁港,均已向當地漁港之安檢單位報關許可,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北一總字第0九一000一七八四號函附之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按,被告乙○○入出境既已報關許可,自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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