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水果刀及杖鎖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范某 與丙○○離婚後,因子女監護及扶養之爭議,使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牽連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丙○○住處找 彭女 談判,迨見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甲○○先持扙鎖喝令丙○○下車,另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不然要把車窗打破」等語,並作勢要砸車,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彭女乃下車後即跑回前揭住處內躲避,甲○○即持扙鎖,將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打凹、左前側玻璃窗擊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持杖鎖追趕丙○○,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亦據撤回告訴)。適有丙○○之兄乙○○在前揭住處內見甲○○持扙鎖進入,便上前將杖鎖搶下,而甲○○見丙○○似欲打電話報警,竟又抓住丙○○之手阻止,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以危害其生命之事恐嚇稱:「敢報警就讓妳死」等語,而使彭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則向前捉住甲○○持刀之手阻止,双方拉扯中,丙○○因而受有左手背、左手腕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上臂瘀腫之傷害(傷害部份均業據撤回告訴),嗣經鄰人報警,甲○○方罷手離去。警方則於據報後趕赴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水果刀、杖鎖各乙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上開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告訴人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之水果刀、杖鎖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符於事實,允可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持柺杖鎖喝令被害人丙○○下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至被告強制被害人丙○○下車時對之恐嚇將砸車之言詞,為脅迫行為之一部,已
包含於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阻止被害人丙○○報警而持刀恐嚇「敢報警就讓妳死」等言詞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上開二項罪名,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二項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好,復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並獲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前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而於八十年五月四日確定,嗣已因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又扣案之水果刀、杖鎖各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惟按前開罪名各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傷害罪)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渠等之告訴,是此節已失追訴條件;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按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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