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
乙○○○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 閰璟如 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七月間與原告甲○○、乙○○○、閰璟如(
原名 閰秀華 )及訴外人 陳添財陳媛圓陳秀琴林陳月陳舒萍侯陳素月 等十人共同出資(甲○○佔百分之十二.五、乙○○○佔百分之五、閰璟如佔百分之五)購買座落板橋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其餘持分為丙○○個人所有,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證物一),
俟地價上漲,再出售獲利,因共同出資人間為親戚及好友,彼此相互信任,而未書立信託契約書,詎被告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共同出資人全體同意,亦未知會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供上開土地與同地段五九八-一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證物一),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並同意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丙○○,嗣後變更為 陳專祺 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證物三),違反信託本旨,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因被告故意,不當管理信託財產,使該筆土地上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及同意慶聰公司在其上建築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兩棟六十五戶之樓房,而該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該筆建築基地已不能單獨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託人因管理不當
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上開土地,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並同意慶聰公司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致該筆土地無法任意處分,喪失經濟價值,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明。上揭土地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市值每坪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證物四),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原告甲○○佔百分之十二.五、乙○○○佔分之五、閰璟如佔百分之五,共計甲○○損失九百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元(90,780,000元×3316/4175×12.5%=9,135,076),乙○○○、閰璟如各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90,780,000元×3316/4175×5%=3,654,051),原告於發現被告侵權行為,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後,已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六三六號)(證物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提供土地與慶聰公司合建及提供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及貸款,均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已至為灼然原告另聲請鈞院對被告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但被告仍拒不提出合理之賠償,而聲請鈞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不得已,爰於收受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後七日內提起本訴。
㈢被告提出七十四年之股東合作協議書及證人陳舒萍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及其他
出資人合資購買板橋市○○段○○○○○○○號,係合夥購地建屋,理由如左:
①被告提出之股東合作協議書證明被告與股東間共同出資合作興建樓房地基地
與本件土地不同,而合作期間載明為:以工程完成時為結案時,該件合作案,因最後與其他地主無法談妥,最後經股東開會決議取消合建,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給出資人,結束合作案,賣地價款已分配完畢,業經證人陳舒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鈞院證述明確,而本件合資購地係分配出售五八九地號土地價款後二年才買,兩案並無關係。
②證人陳舒萍證稱:七十五年當時被告丙○○的哥哥陳專祺介紹我去買地,我
百分之十,是依權利書所佔的權利沒錯,要合建五層樓的房子,後來地賣掉,權利還在,另再用其他土地蓋房子,沒有結算,後來又再買五八九之十,我有增資,是照原來的土地增資,買的當時大家都出錢買地是要蓋房子,其他就沒有再增資,貸款是後來要再買土地,要我們再增資,但我沒有錢了,他說不貸款就蓋不起來,我們都是電話聯絡沒有開過會,以上證言與後來證言相互矛盾,茲分述說明之:
⒈「七十五年...買的地後來地賣掉...沒有結算」,後來改稱售地價款已分配完畢,顯然矛盾。
⒉「後來地賣掉,權利還在,另再用其他土地再蓋房子」,但卻不知道五八
九地號賣出後還有那些土地,而事實上五八九地號土地賣掉後已無其他土地,該合夥合建案已結束。
⒊「後來又再買五九八之十,我有增資」,後來改稱賣土地當時我不知道還
要再增資買土地,適足證明賣掉五八九地號土地與後來出資買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係兩件不相干之事。
添⒋被告指原告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義
,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關於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乙節,原告堅決否認,並無其事,蓋如有合夥卻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證人陳舒萍亦證明此事實),被告所指並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提出 古明峰 律師之存證信函,函內有提到欲與鄰地五八七、五八九
之一、五八九之二地號四筆土地合建事宜及曾提到「合夥人」字眼,係原告認為假如要合建可以找其他共有人合建,不必另買土地合建,當初買地時是合資購買,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寫「合夥人」只是根據被告來函的文義所寫,並非表示「合夥」。
茲計 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合夥經過事實及其證據方法治陳報狀,陳述意見如左(依其編號順序說明):
①關於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余德記許玉鳳葉銘國藍敬南 及李總計等人
共同出資,擬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九及五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樓房之股東合作協議書乙節:
⒈依該股東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合作時間,以工程完成時為結案時關於
板橋市○○段五八九五八七兩筆土地,嗣後合建不成,全體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為十一筆,被告分割取得五八九地號土地經各出資人同意將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由陳舒萍介紹,出售予訴外人 許丁輝 ,並將各出資人應得之價款全部分配完畢(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附件四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陳舒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鈞院證述明確),被告並將前與上開兩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 呂金 灶等二十六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解除,並退回合建保證金。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是被告所指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合作協議,縱認係合夥之法律關係,亦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與事後任何合資購地之約定不生牽連。
⒉次依該股東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管理方法採共同管理辦法,如需增加
資本或分配餘額,經通知各方均應儘速赴會,以便討論決定事項由以上約定可知縱認簽定該股東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則合夥之管理方法係採共同管理,合夥人並未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是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委由被告執行夥事務以來,迄今已逾十五年有餘」云云,並不可採。
添②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藍敬南等人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後,為於上開五八九及五
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旋由被告及訴外人李總計、許玉鳳、藍敬南與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 呂金灶 等二十六人間簽訂合建契約,即認定由被告及訴外人藍敬南、許玉鳳、李總計執行合夥業務乙節:
⒈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管理方法係採共同管理,合建
契約僅由被告及訴外人藍敬南、許玉鳳、李總計三人出面與呂金等二十六人簽訂,已違反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⒉被告主張由被告及訴外人藍敬南、許玉鳳、李總計執行合夥業務,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③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藍敬南等五人與上開兩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呂金灶
等二十六人間簽訂合建契約前後,因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中尚有部分共有人即 呂緞 等十四人未參加與合建,且原告等及訴外人陳舒萍、陳專祺等人又係經由被告 居間 介紹受讓原合夥人藍敬南等人之合夥股份,基於信賴關係,乃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向參與合建之地主買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0六,證明原告等有授權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乙節:
⒈向未參與合建之地主呂緞等人買受上開五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二五0六,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未授權被告單獨執行合夥事務。
⒉訴外人 呂添丁 等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係呂添丁等人主張被告個人有侵占犯
行,渠等對被告取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持分,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並不明瞭,是不能以原告於該案件未以合夥執行人之身分,分擔合夥責任,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執行合夥事務。
⒊以被告名名義向訴外人呂緞等人買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及訴請土地共有
人分割共有物,係因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義,故由被告名義進行訴訟,並非原告等無異議。
④關於原告合夥人李總計將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全部讓與訴外人陳專祺陳專
祺再將上開股份百分之十讓與訴外人陳添財百分之五讓與訴外人林陳月、百分之五讓與 陳素琴 ;原合夥人藍敬南將出資比例百分之二五讓與訴外人陳專祺百分之七.五輾轉讓與原告甲○○;原合夥人葉銘國將其出資比例百分之十,其中百分之五讓與原告乙○○○、百分之五讓與被告丙○○;原合夥人余德記將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各讓與原告甲○○及被告丙○○各百分之五;原合夥人許玉鳳將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讓與訴外人陳舒萍、百分之五讓與 邱木信 再輾轉讓與陳媛圓外,所餘百分之五讓與被告再輾轉讓與訴外人 黃侯素月 乙節:
⒈由被告提出證九號、證十號、證十一號之轉讓契約書、切結書及以上說明
,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合作協議書,輾轉轉讓最後之出資人及出資比例為:丙○○三十%、陳專祺二.五%、陳添財十%、林陳月五%、陳素琴五%、甲○○十二.五%、乙○○○五%、陳舒萍十%、陳媛圓五%、黃侯素月五%、余德記十%。但本件合資購買板橋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則為:丙○○四二.
五%、陳添財十%、林陳月五%、陳素琴五%、甲○○十二.五%、侯陳淑媛五%、陳舒萍五%、陳媛圓五%、黃侯素月五%、丁○○五%(詳被證二十六號),出資人與出資比例並不相同,顯見兩件事務並不相干。添⒉出資人買受取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七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出賣予訴外人許丁輝,受領價金並分配與各出資人,為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狀所自認及證人陳舒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結證屬實在卷,合夥已解散已如前述,與嗣後七十八年六、七月再合資購買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係屬兩事。
⑤關於五八九地號土地,經和解分割,仍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經出賣予訴外人
許丁輝,受領價金並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或辦理出資,足見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確已委託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乙節:
⒈出資購買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其目的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合建為目的;
本件購買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並非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合建為目的,目手的不同。
⒉本件購買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出資人與購買五八九地號土地之出資人不
相同,被告主張本件已授權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係意圖移花接木,委無足採。
⑥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輾轉受讓原合夥人藍敬南等人合夥股份之
目的,以及原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係以共同出資於分割前五八九及五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合夥期限,故被告於出賣上開分割取得五八九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許丁輝,仍依約執行合夥事務,再度委由訴外人陳專祺向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均再依約增加合夥出資乙節:
⒈出資購買五八九地號土地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被告業與原合建地主解除
契約,退回合建保證金,並將五八九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丁輝,合夥已解散,有如前述。
⒉購買五八九地號土地與購買五八九-一0地號之出資人不同,係兩件獨立
之投資案件,不可混為一談添何況,本件被告最後之處理方式是以地主的身分與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而不是如被告主張證七號合建契約書,由「合夥人」出資,以天藍企業名義與地主合建房屋,目的不同,被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⑦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授權範圍內得自由處分上開分割後五八九地號土地分配
價款,以及買受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情以觀,則被告與慶聰公司間就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之行為,乃屬經合夥人授權之職務行為,應無疑義添更何況,上開合建房屋已建築完成,祗待分配房屋,亦無任何損失可言云云乙節:
⒈出資購買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係另一投資行為,已如前述。
⒉出售五八九地號土地,及出售價金多少,均經原告等同意,由被告簽約出
售代收價款及分配價款等事務,被告自有權為之。惟與慶聰公司合建房屋及就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之行為,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亦從未召集開會,被告擅自為之,損害原告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添⒊關於被告購買毗鄰五八九-一、五八九-二、五八七地號及五八九-一0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曾通知原告等願否再投資,原告等以每坪五十萬元價格過高,不願再投資,且表示願將原告之投資額以每坪三十萬元讓與被告,被告曾答應同意,然嗣後又以其兄即訴外人陳專祺不同意而作罷,但自始至終未曾告知與慶聰公司合建及提供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情事(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中偵訊時坦承此事)。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以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與慶聰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固已建築完成,
但房地上均設定高額抵押權,扣除貸款,房地已無殘值,被告提出証二十六號之分配表,對原告而言,分配房屋並無任何利益,被告侵權行為(背信)及債務不履行(違反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㈥本件兩造爭執點在:①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與余德記等人共同出資,簽
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目的與原告與被告等人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土地之目的是否相同?②被告將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土地,提供與慶聰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及提供上開土地與同地段五八九-一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是否經原告之授權,被告是否有權限為之?被告辯稱兩件目的相同,被告於授權範圍內,執行合夥事務有權為之,對被告之主張,原告否認之,茲再舉理由駁斥如左:
①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與余德記等人出資,簽訂股東合建協議書,係以
天藍企業名義與其他地主協議合建不成,以訴訟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再將分割取得系爭五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許丁輝,並將售得價款分配予十一位出資人,原來之合建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法合夥已解散。嗣後再由原告與被告等十人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再集資購買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持分一萬分分之三三一六土地,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信託關係,並未約定要合建房屋,亦未授權被告自由處分。因此,前後兩次投資購地行為之目地完全不相同。
②被告主張其經原告等授權,有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並舉購買出售五八
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0六分配價款,遭受其他土地共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係因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查,舉凡被告購買出售五八九地號土地及分配價款均係經原告等同意下所為,其自有權為之;但購買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土地後,從無開過會,僅係單純之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合資購買土地約定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信託行為而已。
③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係合夥在五八九五八七地號土地
合建房屋之合夥,但從左列事證可查,本件並非合夥關係,亦未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出資之出資人,係個別與丙○○約定出資多少,相互間並不知道出資比例多少,彼此並未互約合夥購買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並未成立合夥契約。
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陳舒萍已證明沒有開過會,故如何決達成全體決議?⒊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添本件共同出資人從未召開會議為決議,係被告以外的出資人,單獨與被告約定出資金額,相互間並無契約約定成立合夥。
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被告對提供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與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合建條件為何?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融資,從未向原告報告;合建房屋如何分配,可獲多少利益,未向原告報告,足見其非依法執行合夥事務。
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
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依上揭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需製作帳簿,但本件被告並無製作帳簿,所提試算表,連股東係何人?何時出資?出資多少均無記載,如何認定有合夥?㈦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陳添財等十人,共同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集資購買系
爭座落板橋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俟地價上漲再出售獲利,被告丙○○違反信託本旨,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上開土地,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並同意慶聰公司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致該土地無法任意處分,喪失經濟利益,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理由有如前述。添㈧茲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合資購買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共同目的,其
成立之契約仍屬合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業將土地提供予慶聰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之方式出售;或者鈞院認為本件自始即屬合夥關係,則被告提出之分配表係合夥目的完成,出資返還及謄餘財產之分配,依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原告甲○○可獲得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乙○○○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閰璟如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請求給付亦有理由添因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特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以經濟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影印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對 於渠 等曾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舒萍、陳添財、陳媛圓、陳素琴、林陳
月、黃侯素月等十人共同出資,並以出資比例合計二十二.五(即原告甲○○佔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二.五、原告乙○○○佔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原告丁○○佔出資比例百分之五),買受系爭土地信託被告管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無非以兩造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合意俟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再出售獲利,執而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應聰公司合建房屋並設定高額建築融資,有違兩造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間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管理之約定,執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堅決否認其真正,且原告等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義,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以來,迄今已逾十五年有餘,被告均按合夥意旨及全體合夥人授權範圍,管理系爭土地外,而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林熊枝 等人協議合建事宜,不僅合建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已通知訴外人陳舒萍等合夥人參與分配房屋,僅因原告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土地,致使其他合夥人無從辦理分屋登記手續,業已侵害全體合夥人之權益。乃原告完全明乎此,竟因分配房屋協議未果後,未具實證,空言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係以轉售牟利,為全體合夥人之合夥目的,但對於兩造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間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係以轉售牟利目的之前提事實,諸如系爭土地究以多少價金買受?以何種方式提供資金?增值至何種程度始出賣牟利?如未增值又應以何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未提供合建時,則兩造間與訴外人陳舒萍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林熊枝共有之情形下,其市場經濟價值利潤等具體事實,於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之前,即據為本件之請求,已非可取。
㈡退步言之,即令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
目的,在於轉售牟利,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慶聰公司合建房屋,再以合建分配房地出售,亦未違反上開合夥目的。再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合建,而有違上開合夥目的,其性質上仍屬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而為債務不履行,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此觀之原告等已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土地之實情至明,乃原告未察及此,徒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之事實,即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㈢①本件被告代表全體合夥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與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
蔡銘國 、藍敬南及李總計等人,各以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百分之二十、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及李總計各百分之二十,以及訴外人葉銘國、藍敬南各百分之十共同出資,擬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九及五八七地號土地興建地上五層樓房,有股東合作協議書可稽,嗣因合建事務之進行未能順遂,乃訴外人余德記等人遂將渠等出資股份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而渠等讓與股份之情形如左:①訴外人李總計將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全部讓與訴外人陳專祺後,再輾轉將上開出資百分之十讓與訴外人陳添財,百分之五讓與訴外人林陳月,百分之五讓與陳素琴。②訴外人藍敬南出資比例百分之十,分別讓與訴外人陳專祺及原告甲○○各百分之二.五及百分之七.
五。③訴外人葉銘國出資比例百分之十,其中百分之五股份轉讓與原告乙○○○,另百分之五讓與被告。④訴外人余德記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分別讓與原告甲○○及被告各百分之五。⑤訴外人許玉鳳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分別讓與訴外人陳舒萍,百分之五讓與邱木信輾轉讓與訴外人陳媛圓外,所餘百分之五讓與被告再輾轉讓與訴外人黃侯素月。
②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經由被告居間介紹受
讓訴外人余德記原出資股分後,基於信賴關係,乃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代表合夥人全體買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0六。
③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代表合夥人買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二五0六後,因其他地主意見紛紜,無從整合進行合建,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乃促請被告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地位訴請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案經鈞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為十一筆(被證三號),分別編號為五八九、五八九-一至五八九-十等地號,其中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買受之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分割後,仍編號為五八九地號土地。
④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買受取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成立
訴訟上和解分割後,全體合夥人包括原告在內,仍同意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被告出賣與訴外人許丁輝,受領價金並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四號)可稽。
⑤被告出賣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許丁輝後,因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
人輾轉受讓原合夥人余德記股份之目的,以及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詳被證一號)第二條約定,係以共同出資於上開五八九及五八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合夥期限,故被告於出賣上開分割取得五八九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許丁輝之後,仍依約執行合夥事務,再度向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原地主買受分割後之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一萬分之三三一六,且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經被告通知後,亦均按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及渠等受讓合夥股份比例增加出資。
⑥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均按合夥意旨及全體合夥人授權範圍,管理系爭
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熊枝等人達成合建協議,不僅合建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已通知訴外人陳舒萍等合夥人參與分配房屋,僅因原告分配房屋協議未果,竟空言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係以轉售牟利,殊與事實未符。㈣①本件被告曾與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葉銘國、 藍敬男 及李總計等人共同出
資並於七十四年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擬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九及五八七地號土地與建地上五層樓房屋,而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對於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有左列重要約定:⒈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百分之二十、訴外人余德記百分之二十、許玉鳳百分之二十、藍敬男百分之十及李總計百分之十。⒉合作期間:以工程完成時為結案。⒊管理方法:以合夥人共同管理。⒋合夥增資:合作期間如有增資之必要,須按出資比例確實出資,如為出資則於結算盈餘取回投資金額,如有賠償按比例扣除,但如有利益自動放棄。②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對於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經讓與出資後,其中被告之
出資比例固卷附分配表所示百分之四二.五不符,但該分配表比例係包括訴外人陳專祺百分之二.五及余德記百分之十,委由被告合併分配房屋之結果,足見上開股東合作協議書對於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經讓與出資後之比例仍與出資買受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合建之比例相同,乃原告未察及此,空言出資及分配比例不符,即遽認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余德記等人間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以及原告與被告間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共同購買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非屬同一,猶非可取。
㈤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均按合夥意旨及全體合夥人授權範圍,管理系爭土
地,而與其他共有人林熊枝等人達成合建協議,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且原告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詳附件),因分配房屋協議未果,執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上開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致使合建完成之二十二戶房地無法辦理銷售或分配,有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合金積穗字第五六四八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雙和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合金雙和字第09108006號函(被證二十八、二十九號可稽),既兩造間合夥財產即興建完成之上開房地,迄未完成銷售,乃原告竟按出售利益請求被告分配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供股東合作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鈞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一一七支局第一二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附件所示之證物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舒萍、陳專祺、林陳月、陳素琴、陳媛圓。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據其訴狀所載,係本於侵權行為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百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閰璟如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追加合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雖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閰璟如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乙○○○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閰璟如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繕本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後者顯然為前者所涵蓋,兩者間並無先後位預備之訴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與原告甲○○、乙○○○、閰璟如(原名閰秀華)及訴外人陳添財、陳媛圓、陳秀琴、林陳月、陳舒萍、侯陳素月等十人共同出資(甲○○佔百分之十二.五、乙○○○佔百分之五、閰璟如佔百分之五)購買座落板橋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一六,其餘持分為丙○○個人所有,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俟地價上漲,再出售獲利,因共同出資人間為親戚及好友,彼此相互信任,而未書立信託契約書,詎被告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共同出資人全體同意,亦未知會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供上開土地與同地段五九八-一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並同意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丙○○,嗣後變更為陳專祺,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違反信託本旨,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因被告故意,不當管理信託財產,使該筆土地上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及同意慶聰公司在其上建築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兩棟六十五戶之樓房,而該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該筆建築基地已不能單獨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甲○○損失九百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乙○○○、閰璟如各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又縱認為本件自始即屬合夥關係,則被告提出之分配表係合夥目的完成,出資返還及謄餘財產之分配,依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原告甲○○可獲得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乙○○○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閰璟如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爰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分配款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乃以在其上興建房屋為合夥目的,合夥期限以工程完成時為結案,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均按合夥意旨及全體合夥人授權範圍,管理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熊枝等人達成合建協議,不僅合建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已通知訴外人陳舒萍等合夥人參與分配房屋,僅因原告分配房屋協議未果,竟空言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係以轉售牟利,殊與事實未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是否係以在其上建屋為合夥目的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寄發於被告之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一二六五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吾人合資購買第五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後,因為與鄰近之同地段
五八七、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二及五八九之十地號等四筆土地地主合建,經吾人努力後已有部分共有人與吾等簽訂合建契約,雖部分共有人尚未與吾等簽定合建契約,惟在吾等努力之下,商妥之日應係指日可待。豈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吾等中之甲○○突接獲丙○○寄發之新莊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謂所有之合夥人,於八十六年間為與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於右開四筆土地興建房屋,曾全體一致同意,以合夥出資方式,委由 陳君 向上開四筆土地共有人購買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就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促其與慶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與事實諸多不符,......為購買右開第五八九之十地號土地,甲○○已出資約四百五十萬元, 閻秀華 及乙○○○已各出資一百八十萬元,惟自七十八年六月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後,迄今已快十年,上開土地迄今未處理,......若一直延宕不解決,將使所有合夥蒙受重大之損失。」核與證人陳舒萍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買五八九之十地號土地我有增資,是照原來的土地增資,買的當時大家都出錢,買地是要蓋房子」等語相符,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係以建屋為合夥目的,而非俟地價上漲再出售獲利為目的,至為明確。
四、兩造間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合夥契約內容及原告所得享有之權利㈠被告抗辯其代表原告與其他合夥人買受系爭五八九-一0土地之前,曾於七十
四年三月二廿五日與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蔡銘國、藍敬南及李總計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各以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百分之二十、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及李總計各百分之二十,以及訴外人葉銘國、藍敬南各百分之十共同出資,擬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九及五八七地號土地興建地上五層樓房,嗣因合建事務之進行未能順遂,乃訴外人余德記等人遂將渠等出資股份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詳附件編號五),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經由被告居間介紹受讓訴外人余德記原出資股分後,基於信賴關係,乃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代表合夥人全體買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0六。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代表合夥人買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0六後,因其他地主意見紛紜,無從整合進行合建,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乃促請被告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地位訴請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案經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為十一筆,分別編號為
五八九、五八九-一至五八九-十等地號,其中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買受之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分割後仍編號為五八九地號土地。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買受取得上開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後,全體合夥人包括原告在內,仍同意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被告出賣與訴外人許丁輝,受領價金並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前開七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成立之購地建屋合夥契約既因合法合建,由被告於七十七八月二十日將分割所得之五八九地號出售予許丁輝,並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全體合夥人,則前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兩造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第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一萬分之三三一六,雖仍係以興建房屋為合夥目的,但與已解散成立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五日之合夥契約顯非同一,則兩造於七十八年六、七月成立之合夥關係自無七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所簽訂合夥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兩造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購地建屋時並未簽訂書面合夥契約,惟所購買五八
九-一0地號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於被告之前開存證中函中又以:「自購買右開土地等五八九之十地號土地一百八十坪後,已快屆滿十年,惟於此十年中,丙○○皆未召開股東會議,向各合夥人報告上開土地購買事宜,且就上開土地如何處置,亦未見其提出有利於全體股東之方案,若一直延宕不解決,將使所有合夥人蒙受重大之損失」等語對於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表示不滿,堪信被告抗辯已得全體合夥人授權從事合建事宜等語,係屬真實。再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建商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建屋資金,此為參與合建之地主所得預見,如原告不同意以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為建商設定抵押權,得提出異議並聲明退夥,並分別取得渠等之投資款(原告甲○○為四百五十萬元,原告閻秀華及乙○○○各為一百八十萬元),惟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僅對被告所提出之增資提議部分表示異議,而對被告以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與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被告以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取得建屋資金,為達成購地建屋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業務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㈢原告甲○○之投資款為四百五十萬元,原告閻秀華及乙○○○之投資款各為一
百八十萬元,迨至被告提供系爭五八九-一0地號土地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並興建房屋完成後,據被告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甲○○可受相當於房價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乙○○○、閰璟如各可受相當於房價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之分配,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本件合夥係以購地建屋為目的,則房屋興建完成時合夥即因目的事業之完成而消滅,並應進行清算程序。因此,原告甲○○、閻秀華及乙○○○各得依據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合夥請求分配價值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房屋(以房屋定價為準)。又前開房屋尚未變價,現金非屬合夥之賸餘財產,須俟房屋變賣後始得請求按房屋變現價值與原告所得享有之分配屋款比例以現金分配,則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謄餘財產尚未變現之前,請求以現金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信託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百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乙○○○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閰璟如三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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