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已不得駕車,及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不得駕車,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同事家中飲用數杯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四樓家中,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同安街有閃黃燈警示之交岔路口時,丙○○因飲酒過量致反應、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之注意,遂於前揭時地,不慎與乙○○所騎乘車號000—四二五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腹部多處受傷,左小腿骨折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明知已駕駛肇事致乙○○受傷,惟非但未對 孫某 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根據丙○○所遺留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而循線查獲。嗣經警對丙○○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零點五三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及警員 林勇志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偵查訪問報告表( 何環 、 徐桂 )、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三張等件在卷足憑。按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五三MG/L,已如前所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106。且其酒後駕駛於閃黃燈警視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並於肇事後酒測時呈現滿身酒味之酒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處理警員林勇志到庭證述無訛。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及號誌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被告之自白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施予救助,而逕行逃逸,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該罪規定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是則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因而故為逃逸,均足成立本罪。
㈡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
㈢又被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在前已因違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違規遭監理機關吊
扣在案,有駕照基本資料表影本乙件存卷可考,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既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事後係打電話報警並主動至現場向警員自首云云,
然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勇志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在備勤,接獲民眾(不知姓名)報案,就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及機車躺在路旁,當時被害人沒有什麼意識,滿臉都是血,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或嫌疑人,只有看到掉落的汽車車牌(二A二一一二)及後照鏡...我就先將被害人送醫,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就已經跟在我後面到了,是何人叫救護車,我不知道,我就依照車牌查車主是被告,然後我同事先去被告的家中,但是並沒有找到被告,我則繼續留在現場,被告由他父親陪同過了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後才出現,並且被告表示是他肇事,但是我忘記是被告自己說還是我問被告被告才說。」及「(問:被告稱他有報警,是否屬實?)我不知情,...而且本件肇事地點離被告住處約有一公里,但我回到派出所後,也沒有同事跟我說本件有別人報案。第一通的電話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而且被告警訊中也沒有說他有打電話報警。」各等語,足見處理警員依現場遺落之車牌已相當確定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且被告亦自承:「我本來打一一九,他們說沒有受理車禍,我我改打一一○但是不通,我就打派出所報警,可是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人,我以為這樣就算自首。」等語,足徵被告顯無自首犯行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開二項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茲審酌被告駕照已被吊扣仍執意駕車,肇事後竟又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