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益萬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期間被上訴人曾先還了一萬元,後來又還了八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章確為伊所有,唯不知遭何人所盜蓋及簽發該票據係由訴外人 林長峰 將系爭票據轉讓與被上訴人,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錢,係訴外人林長峰要付全部責任,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在被騙及被詐欺之情況下失去支票,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支票,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林長峰追索,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該票據等語資料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據金額為合計四十一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遭訴外人林長峰騙取後,由林長峰轉讓與被上訴人,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應由林長峰負責清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林長峰所交付,惟林長峰並未交待支票之來源,是上訴人主張伊非直接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乙節堪已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支票背書所用之廠章,即使為發票人所盜蓋,然如該背書人對於執票人之取得該支票,既不能證明具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現行法一四)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情事者,該背書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伊並不在國內,是前揭支票係遭人盜蓋印章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舉證究係遭何人盜蓋而簽發或報警處理,且上訴人亦自承伊發現前揭支票不見並未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且平常票據與印章均放在一起,平常這些票據都只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支票及印二章之存放位置應只有上訴人清楚且亦只有上訴人在使用。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非不得預先書立,即發票日所載之日期,並不表示發票人即於發票日簽發支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云云,顯不足採。又縱系爭支票係他人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為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取得票據,並不能證明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前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訴外人林長峰負責清償,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抗辯伊已與林長峰達成協議,系爭票款全由林長峰承擔伊無庸負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林長峰向伊借錢而交付的,至於上訴人與林長峰之協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於林長峰,再由訴外人林長峰轉讓於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林長峰為被上訴人票據關係之前手,為上訴人之後手,依前揭法條規定,縱使上訴人抗辯係伊與林長峰間有債務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林長峰與上訴人已協議由其承擔全部票據債務等情屬實,惟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伊及林長峰之間,尚不及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長峰或被上訴人與前手林長峰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轉讓予林長峰,再由林長峰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準此,林長峰對於系爭票據,自有轉讓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亦屬無理。
七、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已償還九萬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扣除已償還後之金額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李麗萍~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表:
~F0~T36┌──┬──────┬────┬────┬─────────┬────┬────┬────┐│編號│金額(元)│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退票日│背書人│├──┼──────┼────┼────┼─────────┼────┼────┼────┤│一│二八0000│88.8.30││NA0000000││88.8.30│林長峰│├──┼──────┼────┤益萬機械├─────────┤彰化商業├────┼────┤│二│六五000│88.10.5│工業有限│NA0000000│銀行苑裡│88.10.5││├──┼──────┼────┤公司├─────────┤分行├────┼────┤│三│六五000│88.10.25││NA0000000││8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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