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大潤發量販店對面某處飲酒,迨同日晚上十時許業已飲用海尼根罐裝啤酒二罐及米酒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磐石路路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並未受傷),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七八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乙○○並未領得任何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竹監新稽違字第九一三00二八七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且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慘重,為不爭之事實,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往往使無辜之用路人付出慘重代價,且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一再宣導,為導正社會風氣,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以免再犯,此外,再審酌被告並未領得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犯下本案,以及被告自案發迄今業已十月餘,仍未繳納前開違規罰鍰之事實,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函可佐 ,顯見被告態度輕忽,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程序對於被告不生任何警惕作用,實有再犯之可能,因此,本案尚無從如同原審認定被告經行政處罰及本案之刑事追訴程序後,即無再犯之虞,從而,檢察官對於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仍酒後駕車,且係無照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更大之危險,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迄今仍未繳納行政罰鍰,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應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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