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一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三、五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一組、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言詞辯論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訊據其於本院歷次調查之時均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其之尿液經採集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吸管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然其餘未起訴部分既與該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起以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四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之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更行施用安非他命,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嗣將其通緝到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將其發交戒治,至同年八月廿四日執行期滿,被告並於次日出所,此有本院前開各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強制戒治既已期滿,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二紙、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經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案件中,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涉於該日回溯前四日止內之某一時點施用安非他命;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件中則係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用安非他命,此有該二案卷可資為憑,可見被告於各該案件之犯行時點距離本案之犯行時點相距已有約二年至五年之久,自與本案施用犯行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綜上,前開各案均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引用本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與結果,以處理前開各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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