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