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黃晴玲
被   告  孫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
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現金卡月結單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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