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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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彭素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六七○九四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70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北簡字
第12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在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 彭文乾 之繼承
人即 彭張花妹彭廣源彭廣福彭素珍彭素琴彭素美
及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0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46地號土地、面積1.62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
並應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則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
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害。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573萬9,29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9萬8,000元/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9萬9,089元/平方公尺×51.01平方公尺=
1,573萬9,290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
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異議
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69萬0,9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
4,000元/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0%5年+申報地
價6萬4,268元/平方公尺×51.01平方公尺10%5年
=169萬0,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169萬1,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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