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翁山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03月20日18時3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與文昌路交岔口處,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林國
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原
告與 林國峰 達成和解,原告已並賠付其新台幣(下同)20,0
00元車損修復費用,嗣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於職務交接時
尚積欠車輛損害修護費用12,361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領款收據
、肇事案件明細資料、清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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