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鄭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鄭梅珠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外人日盛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無效。訴外人
日盛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損
失,日盛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
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