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於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
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