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玖零公克),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佰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肆個(重伍拾伍點柒肆公克)、未扣案包裝袋貳個(重貳拾柒公克)、扣案球鞋貳雙、未扣案球鞋壹雙均沒收;未扣案包裝袋貳個(重貳拾柒公克)、未扣案球鞋壹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百八」)與戊○○(綽號「 阿平 」、「 阿屏 」或「平哥」)、丁○○(業經判刑確定)、乙○○(業經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與乙○○謀議走私運輸海洛因,約定事成,將為其處理與己○○間之糾紛,並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又於同年月30日,在基隆市○○路德育護專某咖啡廳,與丁○○商議自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海洛因回臺,事成甲○○願給丁○○15至20萬元之報酬。甲○○並與戊○○謀議走私運輸海洛因,且請其聯絡乙○○、丁○○出國事宜,推由戊○○、乙○○、丁○○共同前往香港轉赴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海洛因來臺,由甲○○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事宜,戊○○負責安排搭機、食宿及與柬埔塞當地毒販接洽。甲○○並將其所有,供運毒所用之球鞋3雙,放置戊○○處,並囑丁○○取回其中2雙。嗣於93年11月2日出國當日,戊○○依約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OK便利商店接載乙○○,而後同車至高速公路基隆市○○路○○道附近接載丁○○,3人共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先至香港旅遊,復於同年11月4日轉機前往柬埔塞金邊市,住宿於當地「中興飯店」,乙○○、丁○○住305號房, 鄭士楊 住206號房。翌(5)日下午5時許,推由戊○○向當地2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磚6塊,帶至305號房間內,並與丁○○、乙○○共同將之碾碎,以塑膠袋平均分裝成6長條狀包裝,每人2包,分別藏放於甲○○提供之上開3雙球鞋內,以鞋墊覆蓋其上作為掩飾,並於翌(6)日,丁○○、乙○○及戊○○分別穿著前述夾藏有海洛因之球鞋,自柬埔塞金邊市搭機至香港,再轉機搭乘長榮航空BR870號班機,將該等管制進口之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丁○○分別經過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綠線9號、10號檢查檯時,因神情緊張,且手提袋行李過於簡便,復穿著相同樣式之新球鞋,乙○○之手提袋內尚置有皮鞋1雙,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覺有異,經攔檢至入境檢查室,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共同查獲,並在乙○○所著球鞋內,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702.13公克),在丁○○所著球鞋內查扣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704.77公克),始供出上情,戊○○則順利通關未被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乙○○欠伊30萬元,迄今未償還,伊曾向乙○○催討債務,乙○○曾於93年10月下旬告知要和丁○○去大陸一趟,回來即可還錢,伊僅因好奇打電話給丁○○,嗣同年11月6日伊曾應戊○○之邀開車搭載戊○○前往乙○○及丁○○住處,但人在車上而未下車,並未參與本件運毒犯行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丁○○於93年11月2日
至香港、柬埔塞金邊,先前出國護照、機票等事宜,均係交給甲○○辦理,而後由戊○○轉交,在國外食宿之出資,亦均由戊○○代墊,以及出國前係由戊○○搭乘計程車先接原不相識之乙○○,再接早已相識之丁○○,而丁○○於出國當日始知戊○○也要一同出國,3人抵達泰國金邊時,係二名操國語口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接機,由戊○○與其等洽談,住宿於「中興飯店」時,係乙○○、丁○○共住一房間,戊○○自己一間;回國前一日,戊○○外出帶回一塑膠袋,其內裝有海洛因磚,由該泰國兄弟提供尖嘴鉗,乙○○剪碎海洛因磚,導致碎塊亂飛,遭戊○○責罵浪費,而由丁○○、戊○○來剪碎,以及平均分裝成六長條包裝,分別裝入甲○○於臺灣事先提供之球鞋3雙,其上蓋以鞋墊,戊○○並交代如何踏平而自外觀看不出來,其間,乙○○嫌分配到之球鞋太大,與戊○○交換,因此,乙○○變成穿著與丁○○同款式之球鞋,而與戊○○之球鞋款式不同,回國當日戊○○亦有裝著裝有海洛因之球鞋等情,均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偵字第17585號卷第20至22頁,第48至50頁,偵字第781號卷第17至19頁,第54至56頁),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互核證人乙○○、丁○○在偵查中指證被告甲○○之情節亦符(偵字第781號卷第54至57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1406點90公克,包裝合計重55點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37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字第17586號卷第49頁、偵字第17585號卷第54頁),又共犯乙○○、丁○○利用球鞋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運輸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附卷可憑(偵字第17585號卷第14頁、第11至13頁,偵字第17586號卷第12頁、第9至11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㈡本案犯罪謀議情況及共犯:觀諸:①證人乙○○於偵訊稱:
我經由百八(按即甲○○)認識戊○○,拿護照給戊○○買機票,後來告訴我出境時間等語(偵字第781號卷第55頁),或稱:百八叫我運毒品,他招待我與丁○○即阿屏(按即被告),要我配合等語(偵字第17585號卷第20頁),或稱:百八叫我做的,到香港阿平拿走我護照,叫我配合等語(聲羈字第673號卷第10頁),於原審稱:甲○○叫我出去的,在飯店戊○○說一定要穿球鞋回去台灣,不然沒辦法對百八(甲○○)交代。護照是甲○○拿走,說要交給戊○○,出發前一天晚上,戊○○跟我約出發當日在便利商店見面等語(14至16頁),於本院前審稱:甲○○約我出國等語(上訴審卷(二)第52頁,更(一)卷第93頁反面)。②證人丁○○於偵訊稱:十月底,戊○○找我帶東西等語(偵字第781號卷第54頁),或稱: 小李 叫我跟乙○○與阿屏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17585號第22頁),前後有所歧異,惟其於原審證稱:之前說是戊○○叫我帶東西這段,應該是甲○○才對,甲○○在出發前即10月30日,約我在基隆市○○路德育護專旁的咖啡廳,約定代價15至20萬元,出國前一天晚上,戊○○來電約好碰面地點在德安路交流道附近,在出發前一天晚上才知道戊○○要一起出國,偵查中所說小李是亂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第27頁,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於本院前審稱:甲○○約我出國等語(上訴卷(二)第56頁,更(一)卷第91頁正反面,第105頁),經與上開①②證人乙○○所述相核對,證人丁○○上開說辭,當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稱為有依據,而堪採信。③被告稱:甲○○說, 余江 二人也要去,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我好像有打電話約乙○○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第17頁)。於本院更一審稱:甲○○來找我出國的。丁○○及乙○○的護照機票,是甲○○要我轉交給他二人的,球鞋也是等語(更(一)卷第107頁正反面)。綜上,足認本件運毒係由甲○○分別與丁○○、乙○○、及被告聯繫謀議,而後再由被告分別與丁○○、乙○○聯繫謀議。是被告辯稱事先不知情,洵不可採。④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二名泰國人來金邊接機,帶我去旅館,分裝海洛因時,戊○○找他們拿尖嘴鉗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第16至17頁),被告稱:接洽的泰國人年約二十幾歲等語(更(一)卷第46頁反面),證人丁○○證稱:與我聯絡的人,說國語,應該是台灣人,約三十幾歲等語(更(一)卷第92頁),雖國籍所述不同,惟人於異地,實難知其正確國籍,然依其等所述,足認尚有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被告等聯繫、接洽,亦為本件共犯。⑤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否認與被告等有何共同運毒犯行,惟其亦稱與被告及證人丁○○、乙○○等無怨仇等語(更(一)卷第108頁反面),而觀諸被告及證人丁○○、乙○○與上開說辭,暨證人丁○○、乙○○已判刑確定,實無攀誣甲○○之理由與必要,足認其等上開說辭為可採,證人甲○○否認之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⑥至於證人乙○○固指己○○參予運毒等情,惟其稱:我認為他們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因為前一天被己○○打,隔天甲○○就來找我,怎麼這麼巧,而且勸我去金邊,己○○之前為貨櫃收帳事打我,有多次叫我去運毒,所以我認為這次打我,跟逼我去運毒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89頁),顯然是臆測,且證人丁○○稱:沒聽過己○○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是證人乙○○此部份所指,即乏依據,不能遽信。至於證人 藍保明 係聽聞 李纓弟 說的(原審卷(一)第78頁),顯屬傳聞,不能遽採,而證人丙○○所述,固屬乙○○與己○○之糾葛(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惟尚不能以之推論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從而,尚不能認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附此敘明。
㈢分裝海洛因情況:證人丁○○、乙○○於偵訊證稱:毒品係
戊○○拿回305號房,他住306號房,拿來6塊,我們3人一起弄碎,是用尖嘴鉗弄碎,每人分2包,裝在3雙球鞋等語(偵字第781號卷第18頁),丁○○、乙○○於偵訊稱:阿屏從外面帶來6塊四方形東西,叫我跟江把白色東西弄開弄碎,阿屏叫丁○○拿尖嘴鉗弄開,乙○○在旁邊撥開,3人將東西分別放進3雙鞋子等語(偵字第17585號卷第49頁,偵字第17585號卷第44頁),其2人於原審、乙○○於本院更一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三)第13頁,第24頁,第25頁,更
(一)卷第94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戊○○進來看我們裝,他問丁○○這是K粉嗎?我沒看到戊○○穿球鞋離開飯店等語(上訴卷(二)第54頁),或稱:都是丁○○在裝等語(更(一)卷第95頁),證人丁○○改稱:是我裝的,因為乙○○說他不會裝,戊○○的我替他裝,但他說他不裝,他不運毒,我將鞋子跟毒品放在他房間,告訴他要不要帶隨便你等語(同上卷第57頁),或稱:被告有看到我們裝毒品,私下說怎麼要帶這個東西,他說他不帶等語(更(一)卷第92頁反面),二人改稱內容,彼此有所齟齬,有瑕疵可指,且如後(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分裝海洛因事等語,即不可採。
㈣至於球鞋事,核對①證人乙○○於偵訊稱:丁○○是用自己
穿的球鞋,戊○○也是用自己的球鞋,我的球鞋是戊○○與丁○○出去拿回來的等語(偵字第781號卷第18頁),於原審稱:一雙是丁○○原來自台灣穿去的,另二雙是戊○○行李內的鞋,其中一雙給我穿,因為我是穿皮鞋去的,戊○○自己穿回來的那雙球鞋也有裝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第18頁),或稱:丁○○的球鞋,是他原本從台灣就穿出去的,我的球鞋是我從台灣帶出去的等語(聲羈字第673號卷第10頁),於本院更一審稱:球鞋是丁○○給我的等語(更(一)卷第106頁反面),②證人丁○○於偵訊稱:球鞋是戊○○從台灣帶給我的,乙○○的球鞋是戊○○拿的等語(偵字第781號卷第18頁),原審證稱:3雙球鞋,一雙是我自己穿出國的,我的鞋是戊○○在出發前一天晚上交給我的。在往機場車上,我看到乙○○穿皮鞋,就問戊○○,鄭說乙○○的球鞋之前已經給他了。在香港飯店,乙○○打開行李箱,裡面有一雙很大的白色球鞋。後來,乙○○帶的球鞋不合腳,才跟戊○○換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於本院更一審稱:甲○○叫我找被告拿球鞋,本來以為3雙,我拿2雙,1雙要給乙○○,拿鞋當時已知是用來運毒等語(更(一)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③被告辯稱:球鞋是甲○○寄放的,後由丁○○來拿等語。足認有關證人丁○○、乙○○及被告之球鞋,係由共犯甲○○所提供,至於有關乙○○部分,乙○○或稱:戊○○與丁○○提供,或稱:戊○○,或稱:自己從台灣帶出去等語,是有出入,惟對照證人丁○○及被告所言,當以共犯甲○○提供,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球鞋各自的,與伊無關等語,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中審理中雖陳稱:「(你是否穿白色球鞋回來?)是的,但不是新的」,「...甲○○在出國前一、二天,拿二雙鞋子來,說我的地點比較方便,說丁○○會來找我拿鞋子,叫我拿給他就好了」云云,然查以,渠等運毒的方式,既係以鞋子為工具,對於鞋子的大小、如何穿載舒適,免得遭查獲等情,必定有所考量,此從上開共同被告丁○○所陳很大的白色球鞋,乙○○帶的球鞋不合腳等語可知,被告既係擔任運毒的角色,其所穿著的球鞋當係由甲○○所提供為要,上開所稱應係迴護己詞,不足為採。又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95年8月15日審判期日中雖亦證稱:並未交付球鞋予被告等人云云,惟查以,證人甲○○於本案中既屬主謀角色,有利害關係,既否認有參予運毒,對於交付球鞋一節,當無從坦白,故其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㈤被告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6塊後,與乙○○、丁○○共同
將之碾碎,以塑膠袋平均分裝成6條長條狀包裝,1人2包,分別藏放於事先準備好之3雙球鞋,除被告順利通關未被查獲外,嗣在乙○○所著球鞋內扣押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02.13公克,空包裝重27.93公克);在丁○○所著球鞋內扣押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04.77公克,空包裝重27.81公克)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運輸之毒品未扣案,惟被告人取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6塊,於碾碎後,已以塑膠袋平均分裝成6條長條狀包裝,1人2包,則彼等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量應相當平均,參之乙○○部分扣得之海洛因2包,計淨重702.13公克,空包裝重27.93公克;而丁○○部分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計淨重704.77公克,空包裝重27.81公克,兩者之重量亦確甚為接近,則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海洛因2包之重量,亦應與之相去不遠,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海洛因2包部分,其淨重最少7百公克,空包裝重亦應有27公克,附此敘明。
㈥觀諸證人丁○○於原審傳喚其為證人前,本表示拒絕作證,
並謂遭受很大之壓力,經原審就被告戊○○涉案部分否准其要求,其始據實陳述(原審卷㈢第20至26頁),參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拘留室等候開庭時,我聽到戊○○跟丁○○說,等會法官問話時,就講都是丁○○打電話聯絡的,好讓戊○○可以脫罪出去,戊○○並答應出去後要幫丁○○處理家裡的事情等語,我也要求丁○○幫我說好話等語(原審卷㈢第12頁),倘被告未參予犯行,依法請求調查即可,何需請求他人為己開脫?由此亦顯被告確有此犯行。是證人丁○○於本院,屢屢陳述均由其聯繫當地人士,被告不知情不願運毒等情,核諸上開證據,顯係受被告之託,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五八月一日審判期日中雖證稱:從頭到尾那邊在聯絡,都是丁○○在聯絡云云,惟以丁○○在本案角色係屬運毒交通,且毒品是由被告拿回飯店處理,證人丁○○應非屬聯絡之角色,乙○○上開所陳,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原審另案以證人身份證稱:因在基隆廟口賣小吃,近
年關時生意繁忙,伊會先出國散散心,因甲○○說,丁○○、乙○○2人也要出國,叫伊跟他們2人一起去,並各自拿自己的行李通關。11月6日入境後伊是自己離開的,伊在計程車招呼站等他們2人,等了約四、五十分鐘,仍不見他們出來,然後伊就自己離開,伊沒想到要打電話找他們。當天回家之後隔幾個小時聽母親說她看見新聞說,同機乘客有人帶海洛因被捕,後來又聽到在廟口認識的朋友說丁○○出事,伊才確定他們被捕,之前伊只是懷疑而已。當日回國,有與甲○○見面聊天後,各自回家,伊回到廟口等語。惟檢察官提出其在基隆地區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發收話基地台,並不祇一處時,其始證稱:伊還有搭甲○○車子到協和路乙○○住處,看他回來沒有。也有去一個社區找丁○○,看他回來沒有。伊不知道江、余二人的住處,甲○○要伊陪他去看看,惟伊沒有走近其等家中。與甲○○去丁○○、乙○○二人家時,雖二人都有帶手機,惟甲○○開說他要下車去打公用電話,沒有說要打給誰等語(原審卷㈡第13至23頁)。且證人即乙○○之妹丙○○於原審當庭指認戊○○即係乙○○被逮捕當日,與甲○○一同至家中找乙○○及找「東西」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按果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旅遊,則歸來各自散去,方屬常情,若無特殊事由,何需專程乘車再尋丁○○、乙○○?並找「東西」?何其緊要!參酌上開丁○○、乙○○所述,足認被告戊○○因證人乙○○、丁○○攜帶毒品回國,且久等未著,推測其等可能遭逮捕或獨吞毒品,而不敢與之以電話聯絡,害怕自己之行蹤及身份曝光,又因自己亦攜帶有毒品,回基隆後即與甲○○連絡,並與甲○○共同至乙○○、丁○○家中確定其等是否回家,顯然甲○○懷疑丁○○、乙○○將毒品私吞,而要戊○○陪同前往該等家中確認,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惟其上開所證稱「東西」,應係本件運輸之毒品無訛。是被告辯稱:單純旅遊,未與乙○○、丁○○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等語,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戊○○運輸且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丁○○,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有關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係將法理明文化,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有關第47條累犯,亦有修正,惟於本案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係刪除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與本案不生影響,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而運輸毒品入境,助長販賣毒品猖獗,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於本件犯罪扮演之腳色係,犯罪手段、方法、毒品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4包(合計淨重分別為淨重1406點90公克),及未扣案毒品(淨重7百公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個(合計55點74公克),及未扣案包裝帶重27公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球鞋2雙及未扣案球鞋1雙,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且係藏放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係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球鞋1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