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乙○○之前科資料為「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撤銷前開緩刑,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准予撤銷該緩刑確定後,乙○○經通緝到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拘役二十日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乙○○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五、六杯,再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食用燒酒雞二碗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五六二號重型機車外出至埔里市區購物,乃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時,不慎與由 柯千山 所駕駛之車號00—六五五○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在送醫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六點九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撤銷前開緩刑,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准予撤銷該緩刑確定後,乙○○經通緝到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拘役二十日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酒醉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二五六點九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惟除造成自身受傷外,幸僅另肇致被害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保險桿輕微擦損;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