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96年度偵字第4240號、96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及尚未擊發之霰彈子彈肆顆、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及尚未擊發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八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四年,於民國95年05月23日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未經許可,先於假釋期間即95年06月間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及霰彈子彈5顆;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分別於95年7月5日下午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18巷12號前,經甲○○同意帶警前往同市區○○街○○○巷○號前停放向丙○○借得並由 楊海源 (業經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許鈞堯)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放置該車內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及霰彈子彈5顆;又於96年01月18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搭載 顏朝偉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徐譜軒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經甲○○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放置該車內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於9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駕駛向乙○○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蔡淑惠 ),為警攔停,經甲○○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放置該車內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委託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鑑定書及補充書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之96年0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楊海源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顏朝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之96年0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土造霰彈槍1支及霰彈子彈5顆部分:核與證人楊海源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情節及證人丙○○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第19至21、68頁,9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44、45頁),並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案證物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至44頁)。又上開扣案霰彈槍1支及霰彈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子彈伍顆(試射壹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08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0158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9至161頁)。
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部分
:核與證人顏朝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12、13頁),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案證物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至24、18、19、26、27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僅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顆,鑑定情形如下:(一)貳顆,認均係口徑約9mm制式子彈(其中壹顆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貳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43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5至68頁)。
㈢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部分: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案證物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7至21、23至25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950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㈣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取得前揭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而同時違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土造霰彈槍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於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持有前揭槍、彈之數量甚多,但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支及尚未擊發之霰彈子彈4顆;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尚未擊發之土造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取樣試射之霰彈子彈、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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