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
70、1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甲○○係碩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1月間,決定將碩徽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增資為3千萬元,惟甲○○明知增資股款2千4百萬元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與金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稅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許淇鈴 (偵查中通緝)、「大眾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號9樓之12)記帳業者 謝曜駿 、人頭帳戶所有人 羅緣珠 及特約會計師 楊恩賜 (均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甲○○透過許淇鈴委請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不實存款證明事宜,甲○○先依「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之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戶名為甲○○、碩徽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該2帳戶存摺轉交事務所人員填寫提款單、存款單,於93年1月30日持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羅緣珠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出2千4百萬元,轉帳存入上開甲○○帳戶,再轉入碩徽公司帳戶,旋將交易完成之存摺明細帶回影印,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碩徽公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存款2千4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碩徽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於翌日即93年1月31日將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交予會計師楊恩賜簽證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人員於93年2月2日,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款單、存款單,將公司帳戶資金全數提出,轉而存回羅緣珠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碩徽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之意,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
二、乙○○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於92年4月間出名籌設羅威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公司),明知羅威公司應收資本額5百萬元未由股東實際繳足,竟與該不詳男子及謝曜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委請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不實存款證明事宜,乙○○先依「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之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戶名為乙○○、羅威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該2帳戶存摺轉交事務所人員填寫提款單、存款單,於92年4月14日持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謝曜駿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出4,999,900元,轉帳存入上開乙○○帳戶,再轉入羅威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交易完成之存摺明細帶回影印,作為公司設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碩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存款5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復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羅威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於翌日即92年4月15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底稿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洪國鎮 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人員旋於92年4月16日,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款單、存款單,將公司帳戶資金全數提出,轉由羅威公司帳戶,最後存回謝曜駿帳戶內。嗣「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項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羅威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之意,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貳、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乙○○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21至22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㈡碩徽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明細、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27至39頁)。
㈢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3月9日函檢附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卡、存戶資料、切結書、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4至18頁)。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第56至57、6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㈡另案被告謝曜駿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第59頁)。
㈢證人洪國鎮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第57至58頁)。
㈣羅威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准予增資登記函、羅威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暨內頁、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第42至50、52至54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3月7日、5月14日函檢附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96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第7至15、16至27頁)
38、56至60頁反面)。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
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因擔任碩徽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謝曜駿、羅緣珠、楊恩賜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乙○○則因擔任羅威公司負責人,而與謝曜駿及不詳記帳業者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真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羅緣珠、楊恩賜或不詳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二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乙○○分別擔任碩徽公司、羅威公司負責人,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甲○○為碩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羅威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乙○○應分別就碩徽公司、羅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甲○○、乙○○分別擔任碩徽公司、羅威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均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乙○○與不詳男子,共同透過謝曜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鎮簽具查核報告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委由謝曜駿、羅緣珠、楊恩賜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被告乙○○與不詳男子委由謝曜駿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人員,分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但謝曜駿、羅緣珠、楊恩賜、事務所人員及邀被告乙○○出名之不詳男子,既均非碩徽公司或羅威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二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與渠等共犯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股款未收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㈠被告甲○○擔任碩徽公司之董事長,竟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辦理增資至3千萬元,對碩徽公司資本充實之損害甚鉅,但被告甲○○係因外國交易對象要求審核碩徽公司資本實力,被告甲○○不得已乃尋求許淇鈴協助,被告甲○○事後2、3年內陸續補繳股款,此有存摺內頁明細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47至60頁),惡性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被告乙○○乃受不詳男子之邀而擔任羅威公司之董事長,共
同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虛偽表明公司資本額5百萬元,對羅威公司資本充實之損害甚鉅,但被告乙○○僅係人頭,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又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3年1月間、被告乙○○於92年4月間犯本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