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5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岳母,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均未經法院剝奪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探視權。緣丁○○於95年3月30日與乙○○在臺北市○○街○○號8樓之2住處因細故爭執,乙○○乃逕行攜帶戊○○至丙○○○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居住。嗣於95年5月16日下午,乙○○、丙○○○攜帶戊○○返回丁○○前開住處欲取走個人物品,適丁○○下班返家,乙○○乃將戊○○交給丁○○,惟因見戊○○啼哭,乙○○乃趨前欲將戊○○抱回,丁○○則抱怨何以只抱幾秒鐘,詎丙○○○竟基於妨害丁○○抱小孩權利之犯意,自門口衝進屋內,以雙手抱住丁○○身體,並與丁○○拉扯,欲協助乙○○自丁○○懷中抱回戊○○,致丁○○受有頸部1公分x0.5公分擦傷、左耳後0.5公分x0.1公分瘀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擦傷)、左手臂
0.5公分x0.3公分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惟此部分亦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乙○○順利抱回戊○○後即往大樓電梯處走去,丁○○亦掙脫開丙○○○,欲往前察看戊○○有無因方才爭執過程中受傷,詎丙○○○旋即跑向該住處大門處,續承前開妨害丁○○抱小孩權利之犯意,張開雙手擋住大門,阻止丁○○追出門外,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抱小孩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丁○○係岳母、女婿關係,並於上開時、地有舉起雙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抱住丁○○身體,也沒有扯拉或毆打丁○○,丁○○沒有追出大門,我也沒有以雙手擋住大門,我只是像藍球員一樣把雙手高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之精神狀況有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親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惟查,被告於偵查庭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本身有精神問題,但檢察官卻未依法通知被告之親屬,使被告於偵查時未選任辯護人而完成偵查筆錄。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未通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偵查程序有所瑕疵,偵訊筆錄自不得引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因無辯護人陪伴,於開完偵查庭後身心重創,當日晚間即因身體不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且因病況嚴重前後共住院19天,由此可知,被告於受偵訊時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致偵查後身心無法承受而生病,檢察官偵查時未察被告之身心狀況,未為被告選任辯護人,顯有未當之處,侵害被告之辯護權甚鉅,偵訊筆錄不得為證據;㈡又被告年已63歲,又患有精神病、心臟病及氣喘等病,平時手就軟弱無力會發抖,走路時無法穩定,並無攻擊他人之能力,客觀上不可能有力量能阻擋或傷害身高172公分、體重約100公斤的丁○○。
被告於95年5月16日下午,本與乙○○在案發地點,嗣後丁○○才進屋內,被告並無為妨害自由之意思而衝進屋內,亦無扯踹丁○○之手腳以傷害丁○○,只是丁○○發脾氣後,乙○○抱小孩離開屋內,被告方舉手1、2秒鐘阻止丁○○傷害乙○○及小孩,丁○○不可能因被告舉起雙手之短暫動作,而發生受強暴脅迫或妨害丁○○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構成強制罪;㈢再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案發現場之狹隘,被告動作豈有可能迅速,丁○○所稱:我岳母正面緊抱住我,限制我的行動,乙○○將小孩抱出門,我掙脫我岳母後,她擋住大門,不讓我去查看小孩是否有在過程中受傷等語,實殊難想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該次期間檢察官訊問時,明知被告有精神障礙,竟未依法通知被告之親屬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是該次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並未規定如未通知之法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固自稱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惟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資佐證,且綜觀該次筆錄內容,被告之應對內容並無何異常之處,而患有精神疾患者,本非全無正常之理解及陳述能力,是依檢察官當時之認知,是否確信被告的確患有精神疾患而故意違背訴訟程序,誠屬有疑;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本意乃在於智能障礙者多由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意義與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見該條法文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應對內容,都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訊問,均能正常理解,則被告因其為被告之身分而經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應能充分理解,是縱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未能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告知被告之親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亦甚微;更何況,被告於該次訊問始末,均不承認其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等事實,並無因檢察官未通知被告之親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而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被告固然於該次訊問時自承為阻擋丁○○抱小孩而舉起雙手,惟其亦辯稱雖然其要阻擋丁○○抱小孩,但事實上丁○○並沒有要搶小孩,丁○○只是做做樣子等語,資為其並未妨害丁○○行使權利之抗辯),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訊問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丁○○與乙○○距離很遠,乙○○抱著小孩,因為丁○○要搶小孩,所以我就舉起雙手阻擋,以阻擋他抱小孩等語,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且依卷附由乙○○所具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於「其他事實補充」欄中亦填載:「我看情況不對,再不走,一定會出事情,我抱著小孩往大門跑,大叫媽媽趕快走,媽媽就擋在門口,丁○○就發狂對講機大叫搶小孩」等語,而此部分確實為乙○○所親自填寫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舉手阻擋告訴人追出門外察看小孩之情,應屬明確;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受有頸部1公分x0.5公分擦傷、左耳後
0.5公分x0.1公分瘀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擦傷)、左手臂0.5公分x0.3公分紅腫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上臂瘀青3公分×4公分、右前臂1.5公分×1.0公分、1.5公分×1.0公分瘀青等傷害,雙方傷害可謂輕微,核與一般肢體拉扯之情相符,是證人丁○○上開所證其有遭被告抱住身體妨害自由之情,應屬可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所受的傷,是當天告訴人舉起手從我旁邊走過去要打對講機時,他捏了我一下所造成的云云,惟被告所受之傷害計有3處,已如前述,若依被告所辯,則應僅會造成1處之傷害,而不至於有如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3處傷害,被告所辯,顯然係在迴避其與告訴人間有肢體上接觸、拉扯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阻擋的樣子並非如告訴人所說的大字形,而是像籃球員一樣把雙手高舉的樣子,而且只有1、2秒鐘云云,惟被告既明知當時告訴人有欲往門外走去接近小孩之意向,則其以籃球員一樣把雙手高舉,其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亦甚為灼然,且不問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是為了保護女兒乙○○,以免告訴人對乙○○不利等語是否屬實,則其高舉雙手1、2秒鐘是否能達成其目的,顯有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任何的拉扯,我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所寫媽媽擋在門口的意思是指我媽媽就呆呆站在那邊等語,惟證人乙○○與被告誼屬至親,又與告訴人交惡,其所證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其所證亦與其在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所載之情節不符,證人乙○○之證詞可信性自屬可疑。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案發現場之狹隘,被告動作不可能迅速,也不可能阻擋或傷害身高172公分、體重約100公斤的丁○○等語,惟依告訴人住家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縱然稱不上寬敞,亦難謂有何狹隘之情,一般人肢體迴轉、行動應不致有所妨礙;而縱然罹患有精神病、心臟病及氣喘等病之人,亦非當然無行動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臥塌在床,尚且猶能陪同乙○○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可見被告當時之體力及行動能力均稱良好,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上開住處,以證明案發地點空間狹小,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一節,既已有該住處之照片提供本院審酌,本院對於案發地點之空間情形已有所瞭解,自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固係就刑法第302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上開判例於刑法第304條規定之解釋,亦有其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屬小面積之瘀傷、紅腫,傷勢可謂輕微,而依告訴人所證情節,實不能排除上開傷害係在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應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另論以該傷害罪名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告訴人之岳母,明知女兒與女婿間相處不睦,理應基於長輩身分從中調解化解,詎不為此途,反而介入糾紛,不僅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亦致使雙方關係更係形同水火,實屬不該;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患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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