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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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乙○○
巷6弄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07)祈民一初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2年10月14日結婚,後於西元2007年9月15日經大陸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案原告為甲○○,被告為乙○○),並於西元2007年10月23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礎,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很少,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視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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