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刑,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原係記載為「安非他命」,惟此業經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予以更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朋友位在臺中市某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由下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巷口逕行逮捕,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開證據相符。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為一七二六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為六○二六ng/ml,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九頁可稽;而該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四三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可憑。綜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刑,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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