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何宗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丁○○嫌其車速過慢,遂自後方超車至乙○○所駕車輛前方,詎竟引起乙○○不悅,駕車自後跟隨,見丁○○自環河南路匝道開上市○○道時,仍持續駕車沿路尾隨,於市○○道上並不時對行駛在前方之丁○○鳴按喇叭及閃大燈以示不滿。迄翌(28)日凌晨0時許,丁○○自市○○道光復南路出口下匝道後,左轉光復南路復右轉八德路4段行駛,至其住家巷口附近之臺北市○○區○○路4段38號OK便利商店前時,即以電話通知其弟戊○○外出會合,並突踩煞車,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始終追逐在後之乙○○見狀亦緊急煞車,將車輛停放在丁○○車輛後方之巷口另側停車場前,觀看丁○○動靜。丁○○停車後,旋即下車立於左前車門旁,欲與乙○○理論,乙○○見狀,誤以為丁○○將對其不利,更感忿怒難平,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車輛之故意,復行踏踩油門起步,以時速約2、30公里之速度,自路邊往中間車道方向駛出,俟靠近丁○○車輛時,旋即向右偏移,以右前車側撞擊丁○○車輛之左後方油箱蓋處,致丁○○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門鈑金烤漆凹陷刮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繼而向左偏移,改與丁○○車輛平行且極為靠近其車輛左側之距離行駛,丁○○見狀,雖已極力緊貼車側,避免遭乙○○直接撞擊,然因乙○○車輛極為貼近行駛,致丁○○仍遭撞擊擠壓,而受有右股骨內踝骨折、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背及右踝縫合傷)等傷害,其頭部並因閃避而碰撞到其所駕車輛車門,受有外傷合併枕部挫傷,右手亦因閃躲時碰撞打破左後座車窗之玻璃,受有右手背異物(玻璃)留置等傷害。乙○○隨即駕車離去,經丁○○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輛受損,告訴人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曾經對我超車,所以我從市○○道上即一路尾隨告訴人欲超越其車,但一直無法超越,行至八德路4段38號前告訴人突然煞車,我在後方也跟著緊急煞車,當時車子是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二車前後距離約70至80公分,後來因為見告訴人下車要攔人,便將車子方向盤往左打到底,欲閃過告訴人,雖然當時知道往前開可能會撞到告訴人,但當時認為車頭已經過了,應該可以閃過告訴人,絕無傷害或撞死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沿路追逐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行至其住家巷口附近之八
德路4段38號OK便利商店前,即突踩煞車,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始終追逐在後之被告見狀亦緊急煞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巷口另側停車場前,嗣見告訴人下車,又再行起步撞擊告訴人身體及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結證:我當天駕駛391-CM號計程車從環河快速道路往市○○道方向行駛,過程中有超越被告的計程車,被告就在市○○道上沿途對我閃大燈、按喇叭,我下市○○道左轉光復南路時,被告還是尾隨在我正後方,並持續對我按喇叭,我右轉八德路後,停在八德路4段38號前我家巷口那裡,被告的車也停在我的正後方距離一個巷口的地方,是停在一個巷子口後的停車場前,後來看到我弟弟出來,我就開車門下車站在車門與車子之間,被告的車就突然起步過來,他先從路邊往左開出來,再往我這邊方向開過來,我見狀本能的轉身關上車門,同時背部緊貼車身防止被撞,被告的右前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加油箱蓋那裡,然後貼著我的車身往前開,我就在我的汽車左側二個車門中間那裡,被被告的車子夾在中間,被告車子就繼續往前開等語綦詳(見甲○卷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八德路4段38號OK便利商店之店長丙○○(原名 黃秀每 )於甲○證稱:當時我們剛聚餐回來,我在店門外騎樓下休息,正好轉頭往八德路方向望過去,就發現遠遠的地方有2輛計程車,一前一後開得很快,後來我轉頭過去看另一側,結果前車突然就在我面前緊急煞車,前車司機(指告訴人,以下同)下車沒多久,後車(指被告所駕車輛,以下同)就從停車場前方的位置開過來,往前車的左側車身開過去,兩台車距離很近,接著聽見「碰」的一聲,看到前車司機往自己駕駛座方向跳並大叫一聲,我看到的時候,前車司機下來的時候,後車就是從停車場前方那裡開過來等情節相符(見甲○卷第70至72頁),並有告訴人事後前往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甲○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惡意追逐,辯稱只是想要超車,嗣因告訴人突然停車,故亦緊急煞車,緊接停在告訴人左後側,二車相距僅約7、80公分云云。然核告訴人於環河南路超車後,行經市○○道、光復南路、八德路等多線道路段,如為超車所需,自應行駛於不同車道以利加速超越,殆無持續行駛於同一車道,緊隨在後,直至告訴人於路邊停車時,仍需緊急煞車避免追撞之可能。且被告停車位置在與告訴人相距一個巷口之停車塔前,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丙○○指證綦詳,已詳前述,佐以告訴人之車損位置主要始於左後側油箱蓋口附近,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位置則包括右前葉子板處,此據彼二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及二車維修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二車間存有相當之距離,足供被告由停車狀態左偏起步後,車頭已至告訴人車輛左後側,再往右偏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後側之位置;否則依被告所辯之緊接停放情形,實難想像其如何在未達2公尺之距離內,先避開告訴人車輛左後角,再以右前車側撞擊靜止狀態之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被告空言否認惡意追逐,及停車於巷口另側之停車場前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見告訴人下車後,自覺對方有意前來理論,恐受不利,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門凹陷等損害,並導致站立車旁之告訴人因此遭撞擊擠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右股骨內踝骨折、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背及右踝縫合傷)、右手背異物(玻璃)留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甲○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卷第20、44頁),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甲○卷第70頁),復有博仁綜合醫院95年9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修理補助申請單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23至32頁、第44至49頁,96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卷第37頁、甲○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人、車,致車輛受損及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刻意碰撞,辯稱當天只是想要逃離現場,未料車輛會發生碰撞云云。然核被告重新起步前之停車位置係在同車道後方,與告訴人車輛相距逾一個巷口之位置,已詳前述,且被告自承已見告訴人下車立於車輛左側等語在卷(見甲○卷第46頁反面、第74頁),則其駕駛路線自當由右(即慢車道邊)而左(車道中央)經過告訴人左側離去,殆無右移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側之可能;況以一般車輛起步之初,引擎轉速尚低,瞬間加速力道亦屬有限,且該路段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此分據丁○○及丙○○證述在卷(見甲○卷第44頁反面、第70頁反面),是以被告車輛之起步車速,參酌道路狀況,足認被告縱有轉向疏失,亦可偏左回正,避免撞擊,更無先行碰撞車側,繼而平行貼近行駛之可能。遑論告訴人僅單純超車在先,復空手下車,立於路旁在後,其弟戊○○當時亦尚未到場,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甲○卷第48頁反面、第74頁),並經證人丙○○、丁○○及戊○○三人證述明確,是以告訴人肉身徒手對應被告駕車,且二人間存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以觀,更無被告所辯急於閃躲離去致駕駛失準之可能。因認被告前開駕駛撞擊、夾擊行為,均屬有意造成,其以前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之人、車分別成傷、受損,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為閃躲,無意碰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659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超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沿路尾隨在後
對其閃大燈、按喇叭,迄見告訴人突然煞車下車欲與之理論時,雖有以車輛撞擊告訴人人、車之舉動,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其他恩怨或仇隙,且本件僅係因告訴人曾對被告超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一路尾隨干擾,過程中雙方雖有加速、放慢車速之舉,惟除被告有閃大燈、按喇叭之行為外,雙方並無其他衝突發生,此分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渠等非有何等深仇大恨,則被告是否僅單純因告訴人超車等細故,即萌生殺人動機,已有疑義。且依證人丁○○及丙○○所述,被告雖先以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側油箱蓋附近之位置,然撞擊到車身後即將車身拉成與告訴人車輛平行之方向行駛,且其係以一般車輛起步約20、30公里之速度行駛過來,此觀證人丁○○證稱:「(問:被告撞到你的車身,速度如何?)當時剛起步,最多20、30」、「(問:被告撞到你的車身時,被告車子的行駛方向如何?)撞到車身後就把他的車身拉成跟我車身平行的方向」等語自明(見甲○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稱:後車0路開過去,不覺得有特別加速之情形等語相符(見甲○卷第71頁),徵諸被告以此種曲折複雜之方式撞擊告訴人,而非一開始即起步轉向朝告訴人站立之處撞擊等情,堪認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況觀諸告訴人之車損狀況,主要是遭撞擊之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門邊緣有所凹陷,左側前、後車門部分大多僅係刮傷,且其左後視鏡亦無破損,至於左後車窗玻璃則是告訴人在猛力閃避下所打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甲○卷第46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44至45頁),益證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左後側車身後,隨即拉直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呈平行角度向前行駛時,兩車間仍至少保有一個後視鏡寬度之距離,尚容告訴人有些許閃避之空間,若其真欲殺害告訴人,儘可完全緊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或直接直行高速衝撞告訴人,將更可造成死亡結果,惟其並未如此為之,足徵被告之目的僅在於教訓及傷害告訴人,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戊○○雖於甲○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案發時、地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輛以很快的速度橫越巷口,直接往伊胞兄丁○○之方向衝撞過去云云(見甲○卷第47頁正反面),惟此與證人丁○○證稱被告係以一般起步之速度撞擊等情,有所不合,而證人戊○○係告訴人之胞弟,其證言恐有誇大或迴護告訴人之虞,尚難依其證言遽認被告有以高速衝撞告訴人之舉。
㈡告訴人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右股骨內踝骨折、雙
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背及右踝縫合傷)、右手背異物(玻璃)留置等傷害,固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惟據告訴人於甲○陳稱:我頭部的傷勢是撞到我的車門所致,右手背係因被撞時打到車窗玻璃造成等語(見甲○卷第20頁、第46頁),且其餘受傷部位多係集中於四肢之擦挫傷及瘀傷,再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自95年8月29日急診住院迄同年9月4日出院之事實相互參研,顯見告訴人之傷勢雖非輕微,但尚無致命之危險,足認被告擦撞告訴人之行為,並未達到足使告訴人致命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屬可信。
三、衡酌上述事發起因及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輛及身體之過程、車速、行向,兼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車損狀況暨案發時之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前開行為,顯係出於意氣之爭,而兼有損壞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其身體以達洩憤目的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嫌罪嫌,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因超車細故即心生不滿,沿路尾隨干擾告訴人,甚且不顧行車安全,僅為發洩不滿情緒即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並藉此擦撞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沈穩應對,致告訴人受傷不輕,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發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傷害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發佈通緝,惟其知悉遭通緝後,旋於翌(12)日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到案說明接受偵查及審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61頁、96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卷第6頁),參酌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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