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宜龍
吳葳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74號),以其並無資力,
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
可稽。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