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993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97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捌包驗餘淨重合計16.5486公克
,另壹包則毛重1.0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更正為「…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後段起應補充「…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
裝總重0.53公克,純度26.69%,』總純質淨重0.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6.5736公克以上『,驗餘淨重
16.5486公克』、但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
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行「…
『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六)同意搜索証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東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照片13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七)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10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2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
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
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
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
察官,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林文鎂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7日竹檢貴厚土
107撤緩毒偵21字第004989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據此,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
鉅,亦對社會有嚴重負面影響,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
為主,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施用毒品之手段
、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
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純度26.69%,總純
質淨重0.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
中8包、總淨重16.5736公克、總驗餘淨重16.5486公克
【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案件】;其中1包、毛重1.02
公克【106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案件】),分別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手機2支(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15頁
),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6鄰茅圃3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992、993號),
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有下列施用毒品犯
行:
(一)於106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以新
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林文鎂購買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
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6.5736公克以上、
但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之。再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路上,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公路49公里處為警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8包(總淨重16.5736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道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同上道路為警查獲,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東106005、東106016)各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
1060100388號)1份。
(五)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