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顏如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陳俊男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俊
   男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陳俊男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說明及提出釋明就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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