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THILAN(中文姓名:林氏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MTHIL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
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有越南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偵查卷第13至
14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
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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